(2017)川1724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施小毅诉达县众望能源有限公司大竹石桥铺天然气供气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毅,达县众望能源有限公司大竹石桥铺天然气供气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414号原告施小毅,男,生于1985年3月21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县众望能源有限公司大竹石桥铺天然气供气站,住所地:大竹县石桥铺镇供电所二楼。负责人:卿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洪,男,生于1957年4月2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秋,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小毅与被告达县众望能源有限公司大竹石桥铺天然气供气站(以下简称:众望能源公司石桥铺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传顺、被告众望能源公司石桥铺站委托代理人胡洪、王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小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6638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凌晨,因被告所有的天然气管道设计施工不符合要求致使管道燃气表接口处断裂,造成天然气泄漏,原告在开灯时发生爆炸,造成受伤,当即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后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火焰烧伤面颈部、躯干、臀部、会阴部、双上肢、双下肢,于2016年6月18日好转出院。2016年11月19日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肆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施小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工商���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大竹县石桥铺镇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石桥铺镇四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石桥铺镇街道居住,且从事餐饮服务业工作。4、周璇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妻子周璇一直在街道居住并从事餐饮业。5、燃气管泄漏原因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施小毅房屋燃气爆裂的原因即:1、燃气管道引入管使用管材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2、用户燃气管道安装及施工质量不满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的相关规定;3、因暴雨导致山石滚落,对燃气管造成了一定影响;4、在燃气泄漏位置燃气管与燃气表连接处,燃气管与燃气表连接处铝塑管有老化、破损,造成燃气泄漏。6、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用去的鉴定费用。7、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用去的医疗费用。8、大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竹安监函[2016]107号。9、大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查石桥铺镇“5.7”。燃爆事故的法定依据及处理情况的汇报。10、大竹县石桥铺镇天然气收费单。11、原告室外天然气管道图片及天然气爆炸后四张室内现场照片。被告众望能源公司石桥铺站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但是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就应当依照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来处理这个事情。其次,本案发生后,被告方通过大量的取证,认为原告的烧伤不是天然气爆炸引起的,一是原告的烧伤与天然气烧伤情况不符;二是原告被天然气烧伤的室内场景与天然气爆炸情况不符,原告家中空间密闭,一旦天然气泄漏达到一定浓度引起天然气燃烧爆炸,就相当于一个重型炸弹,原告的伤情不会是现在这种情况,且家里应该是浓烟滚滚,邻居都会被波及到;三是根据消防法规定,火灾事故只能由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没有一个法律授权的职能部门出具相应的事故认定书和责任认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众望能源公司石桥铺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后原告家里现场情况照片,拟证明原告家里的现场情况不符合天然气燃爆现场的情况。3、原告受伤情况的照片。拟证明原告的烧伤情况与天然气燃爆的烧伤情况不符。4、原告家进气管脱落处照片。拟��明脱落处未见塌方泥石。5、消防人员勘验现场照片。拟证明消防人员认真勘查现场,但未找到起火部位。6、网上下载天然气燃爆图片。拟证明与本案现场完全不符,进气管处就是一个火源处,有燃烧的痕迹,与前面原告家图片对比无燃烧痕迹。7、网上下载天然气烧伤与原告烧伤对比图片。拟证明原告的烧伤与天然气燃爆烧伤不符。8、关于对大竹县石桥铺“5.7”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认定的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曾要求消防大队对火灾的原因、责任作出认定。9、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陈述的天然气燃爆现场未发现起火部位。本院依职权向大竹县公安局石桥铺派出所调取了关于本案事故的三份询问笔录;向大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处理本案事故的有关材料。向大竹县公安���防大队调取材料时,该大队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消防大队的管辖范围,没有其相关材料的保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合原、被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5月7日凌晨,原告施小毅因火焰烧伤即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而后转院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火焰烧伤30%面部、颈部、躯干、双上肢、双下肢、臀部、会阴部。事故发生当晚,原告陈述其烧伤系因天然气漏气,在去厨房开灯时导致天然气爆炸而引起的烧伤,同时将该事故报告了大竹县石桥铺镇人民政府和石桥铺派出所,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初步调查,并通知了被告众望能源公司石桥铺站。事故发生后,大竹县石桥铺镇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2016年5月13日,大竹县石桥铺镇人民政府向大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桥府报(2016)19号】情况汇报,建议县安监局安排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勘查,作出结论。2016年6月22日,大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大竹县石桥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竹安监函(2016)107号】回函,回函中在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中叙述“事故发生后,石桥铺镇政府及派出所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初步勘查和调查,并组织伤者家属和供气单位双方进行了调解,并于2016年5月16日报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组织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询问调查,认定该事故为天然气泄漏燃爆事故。”2016年12月13日,大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大竹县法制局作出《关于调查石桥铺镇“5.7”燃爆事故的法定依据及处理情况的汇报》三、向石桥镇政府回函的目的中叙述:“为有利于部门与乡镇之间的工作配合与协调,我局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和收集的资料,向石桥镇政府作了回函,主要目的是便于镇政府组织调解作为参考,并无认定结论和责任划分,不具有裁量性,对供气站和用户均不具有强制性。”2017年2月22日,被告众望能源公司石桥铺站向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提出《关于对大竹县石桥铺“5.7”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认定的申请书》,请求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起火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2017年3月6日,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情况说明“2016年5月16日,大竹县公安局石桥铺镇派出所就‘大竹县石桥铺镇聂路西段200号施小毅家2016.5.7事故’电话报告我大队希望协助调查,当天,我大队即派员前往大竹县石桥铺镇,并随同石桥铺镇派出所民警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查看、照像。由于与事发当天相隔时间较长,加之现场也未发现起火部位,故我大队认为此事故不属��消防大队的管辖范围,所以无法认定原因,希望其找相关部门。”2017年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施小毅主张其损害系因天然气泄漏,在开灯时引发天然气爆炸而将其烧伤,为此提供了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天然气缴费单据、燃气管泄漏原因鉴定报告、竹安监函[2016]107号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众望能源公司石桥铺站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天然气爆炸引起,同时提供了原告受伤时的照片及原告家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以及网上下载天然气燃爆的现场图片予以佐证。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竹安监函[2016]107号回函中称:“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将该起事故认定为系天然气泄漏燃爆事故”,而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现场未发现起火部位,此事故不属于消防大队的管辖范围,无法认定原因。且大竹县安监局向大竹县法制局的情况汇报中亦说明了该回函的目的是便于镇政府组织调解,并无认定结论和责任划分,不具有裁量性。由于该份证据中叙述消防大队认定该事故为天然气泄漏燃爆事故,与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燃气管泄漏原因鉴定报告》,虽然该鉴定报告中分析了原告房屋燃气管断裂的原因,但该原因鉴定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天然气泄漏引起天然气爆炸而��成的受伤,故该份鉴定报告只能证明有燃气管道脱落的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烧伤是燃气管道脱落导致天然气爆炸而引起,且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未能找到起火点,也未确认原告受伤是天然气爆炸引起的烧伤。同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被烧伤的事实,对于其如何被烧伤不能确认,是否系天然气泄漏引发天然气爆炸的事实亦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对其自身烧伤达30%,而房屋中的其他物品只有轻度损坏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害的各项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小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0元,减半收取6230元,由原告施小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向雁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