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毛明江与吴江市美达织物涂层有限公司、吴江市通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江,吴江市美达织物涂层有限公司,吴江市通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倪建峰,江桂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003号原告:毛明江,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美达织物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黎星村。法定代表人:徐福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辉,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旻,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通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法定代表人:倪建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倪建峰。被告:江桂玉。原告毛明江与被告吴江市美达织物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吴江市通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毛明江于2016年12月14日申请追加倪建峰、江桂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倪建峰、江桂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明,被告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桂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宇公司、倪建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毛明江明确诉请1中的强制执行行为系指法院对车辆的扣押行为。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原告与吴江市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购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一辆黑色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当天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之后又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了车款19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车款1.8万元,共计22.8万元。原告因购车资金短缺,向其债务人被告通宇公司催讨煤款,但被告通宇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后原告与被告通宇公司达成口头还款协议,即原告将其购买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通宇公司名下,由被告通宇公司办理购车贷款并代原告支付按揭款共计312171.84元,以此来折抵部分欠付煤款,待被告通宇公司将312171.84元全部支付完毕后,被告通宇公司配合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宇公司就上述还款内容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美达公司与被告通宇公司、倪建峰、江桂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3月21日查封了被告通宇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2016年6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9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车牌号为苏E×××××车辆存在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相脱离的情况,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美达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通宇公司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借通宇公司名义购车并且申请贷款、申领号牌、购买保险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购车贷款发放的金融秩序,而且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等行政规章所确立的如实申报、真实登记的原则,原告与被告通宇公司对此均有过错,原告系自身行为造成车辆出现所有权不实登记,原告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3、被告美达公司系被告通宇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因被告通宇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义务,被告美达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被告通宇公司名下的案涉车辆,系被告美达公司行使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过错,不应阻却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综上,法院查封、强制执行登记在被告通宇公司名下的案涉车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负担。通宇公司、倪建峰、江桂玉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毛明江提供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原件1份、(2016)苏0509执966号执行裁定书原件1份、(2016)苏0509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原件1份、保险费发票原件2份、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美达公司提供的(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车牌号为苏E×××××车辆登记信息原件1份、案涉车辆办理贷款的相关资料复印件1组(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业务专用章,包括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委托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本院调取的(2016)苏0509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毛明江提供的吴江市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委托购车合同原件1份、收据原件4份,该组证据均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美达公司对此虽表示无法确认,但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需由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毛明江提供的其与通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美达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虽表示无法确认,但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毛明江提供的对账单原件2份、送货单原件17份,对账单上有通宇公司的印章,其中16张送货单上有人签收(无人签收的送货单货款为15429元),对账单记载的供货单位为毛明江(15张)、毛春宝(2张,金额合计217103.1元),收货单位为小倪或倪老板或倪总,对账单记载的每笔货物单价、数量均与送货单一一对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毛明江提供的委托购车结算单原件1份,该结算单加盖了吴江市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毛明江提供的车辆购置税缴税书复印件1份、银行流水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美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车辆购置税缴税书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银行流水电子回单仅可证明毛明江于2014年7月28日支出40677元,与本案待查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车辆的购买及付款、贷款事实。2014年7月6日,毛明江委托吴江市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X3型号为2013款改款XDrive20i豪华型黑色车一辆,双方签订了《委托购车合同》,约定车辆单价为486000元,代收定金2万元,预首付款146000元,贷款金额34万元,委托方即毛明江预留的电话号码为132××××9956。同日,毛明江支付了定金2万元。毛明江于2014年7月18日向吴江市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9万元、10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了18000元。以上合计支付228000元。委托购车结算清单载明,“通宇纺织”委托购买的车牌号为苏E×××××宝马X3黑色车辆的车辆价格为486000元,银行贷款为2800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自己交,保险费为14174.64元+1180元,抵押费为300元,贷款融资手续费为2000元,第二、三年保险费或保证金为2000元,车辆上牌及服务费575元,会员卡费1580元,客户应付227809.64元,客户已付228000元,应退190.36元。在客户签字一栏签有“毛明江”,所留的电话号码为132××××9956。2014年7月28日,昆山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向通宇公司作为购货单位开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记载购买的宝马1997CC越野车X3xDrive20iWX31V汽油型车辆的金额为475930元。车牌号为苏E×××××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7月28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通宇公司。2014年7月8日,倪建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4年7月21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倪建峰作为借款人(持卡人)、通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行吴江分行同意向倪建峰发放分期贷款28万元用于在汽车销售商吴江市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X3汽车一台;借款人应支付分期手续费322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2014年7月11日,江桂玉作为倪建峰之配偶,向农行吴江分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借款人倪建峰在上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7月31日,农行吴江分行按约向倪建峰发放汽车分期贷款28万元(直接划转至吴江市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8月14日,通宇公司就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与农行吴江分行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因借款期间,倪建峰未足额归还各期款项,农行吴江分行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苏0509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倪建峰、江桂玉归还农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92600.73元,支付分期手续费4472.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律师费;通宇公司对倪建峰、江桂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吴江分行有权对通宇公司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2、毛明江与通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毛明江向通宇公司供应煤炭。经双方对账,通宇公司确认结欠毛明江煤款1427423元。2014年10月15日,通宇公司作为甲方与毛明江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尚欠乙方借款,经双方充分协商,由甲方代乙方支付其购买的宝马X3车牌号为苏E×××××车辆的按揭款,以达到甲方偿还乙方借款的目的。一、乙方将支付首付款的宝马X3车牌号为苏E×××××车辆入户到甲方名下,由甲方代乙方支付剩余按揭款312171.84元。乙方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实际占有使用,对该车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亦负相应的义务。二、甲方代乙方支付完剩余的按揭款后,视为甲方已偿还了向乙方的借款,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该笔借款。三、乙方车辆在挂靠甲方名下时必须购买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险,购买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险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盗被抢,货损货差,人员伤亡或其他意外事故时所产生的一切赔偿和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差额部分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相关部门裁决甲方负相关责任,则甲方享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六、甲方将本协议所述车辆的按揭款全部支付完毕后,甲方应配合将本协议所述的车辆过户至乙方名下,所产生的过户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过户费、税费)由乙方承担。3、车牌号为苏E×××××车辆的查封、扣押及毛明江提起执行异议的事实。美达公司与通宇公司、倪建峰、江桂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宇公司给付美达公司货款1761549元,倪建峰、江桂玉对通宇公司的货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21日,美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至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查封了牌号为苏E×××××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登记。2016年6月12日,本院扣押了牌号为苏E×××××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扣押时该车处于毛明江的实际控制中,车钥匙也在毛明江手中。2016年6月14日,毛明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0509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毛明江的执行异议申请。毛明江在收到执行裁定书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毛明江与吴江市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购车合同》与委托购车结算清单所记载的客户姓名、电话、车辆价格与型号相对应,原告毛明江已付的228000元亦与委托购车结算清单记载的客户已付228000元一致,再结合被告通宇公司与原告毛明江的协议书、法院从原告毛明江处扣押案涉车辆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毛明江已支付的228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车辆即牌号为苏E×××××车辆的部分车款及相应费用。原告已付的228000元扣除保险费、抵押费、贷款融资手续费、第二、三年保险费或保证金、车辆上牌及服务费、会员费及吴江市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给原告的190.36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为206000元。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通宇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通宇公司尚欠原告煤款的金额已超出了案涉车辆的价款。双方基于此,就剩余未付车款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被告通宇公司代为支付案涉车辆的购车贷款,用于冲抵被告通宇公司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成立并有效。从被告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倪建峰向农行吴江分行申办信用卡用以办理车贷及农行吴江分行发放的贷款时间看,原告关于2014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通宇公司补签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吴江市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的农行吴江分行直接划转的车款28万元系被告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第三方借款后代被告通宇公司所支付的车款,并以该车款与被告通宇公司应给付原告的部分货款相抵,故该车贷款实际上仍系原告支付。综上,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车款为486000元(206000元+28万元),已超出车辆销售发票所载的475930元,故在2014年7月31日即法院查封案涉车辆前原告已支付全部购车款。原告与被告通宇公司约定了案涉车辆由原告使用,并由原告承担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可见该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通宇公司名下,但原告系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并且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全额付款并实际占有案涉车辆后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仅因案涉车辆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明确了机动车转让中“善意第三人”概念内涵,即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应指对车辆具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一般债权人应当排除在外。因此,被告美达公司作为被告通宇公司的一般债权人,非善意第三人。农行吴江分行基于生效判决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告是牌号为苏E×××××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不应作为被告美达公司与被告通宇公司执行案件中被告通宇公司名下的可执行财产。本案虽为原告与被告美达公司之间的争议,但纠纷因被告通宇公司发生,故被告通宇公司亦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通宇公司、倪建峰、江桂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牌号为苏E×××××的小型越野客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983元,由被告吴江市美达织物涂层有限公司、吴江市通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吴江市通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820元,被告倪建峰负担其中的56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