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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1593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与常州市豪骏弯管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常州市豪骏弯管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593号原告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常州市关河西路***号恒远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巢文洪,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芬俊、蒋文彬,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豪骏弯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杨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常州市豪骏弯管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芬俊、蒋文彬,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起诉状中关于差旅费774元、快递费2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被告为原告法律顾问单位,顾问费15000元/年。后被告因一保险合同纠纷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该案一审,原告指派本单位朱芬俊、蒋文彬律师代理本案;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后朱芬俊、蒋文彬律师尽职办结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法律顾问费,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被告常州市豪骏弯管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其中15000元为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8800元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同时还多支付了200元。2016年10月23日又向朱芬俊律师支付了2000元差旅费。其与原告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提供满意的法律服务,故被告没有也不必向原告支付15000元法律顾问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1、原告接受被告的聘请,指派朱芬俊、蒋文彬律师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2、原告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参加民事和行政诉讼、劳动仲裁等活动,代理各种民事、经济、行政和商事仲裁案件,以及接受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从事上述内容法律事务的,被告须另行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办理委托手续,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另行支付律师费,但原告应优先办理。3、法律顾问费15000元/年。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朱芬俊、蒋文彬律师为被告与中人国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2、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代理费15000元。2016年12月20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做出了一审判决。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号为16540943、金额为15000元、名称为顾问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6年8月30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给朱芬俊律师24000元(其中9000元双方确认为诉讼费)。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朱芬俊律师支付差旅费2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且有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网银转账记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谈话笔录原件一份,证明朱芬俊律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小军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被告与中人国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确认,其中确认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该份笔录上“杨小军”的签名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小军所签。本院认为,该份谈话笔录为整体打印件,被告确认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笔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票号为1654094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信息,证明该发票被告已收到并进行了抵扣。被告认为其曾收到过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但并非票号为1654094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被告质证时对票号为1654094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抵扣信息能够证明该发票已由被告实施抵扣,本院认定被告确已收到票号为1654094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施了抵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合同均已生效。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朱芬俊、蒋文彬两位律师作为被告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现该案一审已结束,原告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15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该费用即为代理费。但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15000元的费用为“顾问费”,该发票被告已经收到并实施了抵扣,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费用应为顾问费,而非代理费。《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未就支付顾问费约定限制性条款,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后,原告并未提供满意的法律服务,其不必向原告支付15000元法律顾问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在该合同依然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顾问费15000元。综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代理费15000元,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豪骏弯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常州市豪骏弯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亦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