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成东与潘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东,潘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336号原告:何成东,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潘,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2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蓉生,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职工。原告何成东与被告潘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扶风、被告潘潘、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潘赔偿103827.7元;2、被告永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潘潘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潘潘驾驶川A××××0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天桂路致和镇医药港路段与何成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何成东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潘承担主要责任,何成东承担次要责任。何成东于2016年7月14日至28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788.7元,由何成东支付2300元,潘潘支付7488.7元,永安财保支付10000元。医院证明何成东需全休3月,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700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8日鉴定何成东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何成东支付鉴定费1450元。何成东于2015年春节后至2016年7月在杜铁领开办的彭州市某塑料平网加工厂务工。此次事故造成损失103827.7元:医疗费19788.7元、误工费14379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50元。川A××××0号小型轿车向永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潘潘辩称,对潘潘驾驶川A××××0号小型轿车与何成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何成东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潘潘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向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永安财保支付赔偿金;潘潘对鉴定费1450元无异议;潘潘垫付医疗费7488.7元,应由永安财保返还。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对潘潘驾驶川A××××0号小型轿车与何成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何成东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0号小型轿车向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永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永安财保认可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永安财保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认可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不应由永安财保负担;永安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销。对当事人争议的务工情况,原告提供了证明、照片及证人杜铁领、尹华东的证言,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潘潘驾驶川A××××0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天桂路致和镇医药港路段与何成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何成东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潘承担主要责任,何成东承担次要责任。何成东于2016年7月14日至28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788.7元,由何成东支付2300元,潘潘支付7488.7元,永安财保支付10000元。医院证明何成东需全休3月,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700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8日鉴定何成东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何成东支付鉴定费1450元。何成东2015年春节后至2016年7月在杜铁领开办的彭州市某塑料平网加工厂务工。川A××××0号小型轿车向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同意川A××××0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450元,由何成东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潘潘与何成东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成东受伤,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潘潘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何成东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当事人无异议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当事人对计算方式有争议的损失:1、本院酌情扣除20%的自费医疗费用,扣除3957.74元后医疗费为15830.96元;2、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误工收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6天,误工费33270÷365×96=8750.47元;3、护理费60×14=84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14=420元;6、营养费420元;7、残疾赔偿金26205×20×0.1=524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450元。川A××××0号小型轿车向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永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670.9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3670.9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300.4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比例由永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69.67元。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按比例由潘潘负担(3957.74+1450)×0.7=3785.42元。潘潘垫付医疗费7488.7元及获赔车辆维修费1000元,扣除3785.42元,余款4703.28元由永安财保返还。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支付给潘潘的4703.28元,永安财保应向何成东支付赔偿金10000+64300.47+9569.67-14703.28=69166.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成东支付赔偿金69166.8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潘潘支付4703.28元;三、驳回原告何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何成东负担140元,被告潘潘负担36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从支付给潘潘的款项中扣除36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曾华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