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彦灵与信振江、张秀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彦灵,信振江,张秀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783号原告:杜彦灵,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告:信振江,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告:张秀峨,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本院受理原告杜彦灵与被告信振江、张秀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信振江、张秀峨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合同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认为二人实际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认为本院无权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杜彦灵与被告信振江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和数量均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定作,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承揽合同内容的具体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而因原告所在地为枣强县,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信振江、张秀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信振江、张秀峨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