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兴皓与高广鹏、程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兴皓,高广鹏,程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508号原告:白兴皓,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雷、辛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鹏,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程诚,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白兴皓与被告高广鹏、程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兴皓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被告高广鹏、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兴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广鹏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2600元;2、被告程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高广鹏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律师费的承担及被告程诚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高广鹏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程诚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高广鹏借款及被告程诚担保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范围等;2、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签字确认;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可其签名捺印。被告高广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偿还的其他债务,不是本案债务;被告程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予以认可,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是偿还的其他债务,但未提供双方存在其他债务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应从被告欠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广鹏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限365天,借款时间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高广鹏交付资金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程诚为被告高广鹏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高广鹏逾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月息2分的两倍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当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高广鹏作为收款人、程诚作为担保人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白兴皓人民币本金贰万元整(20000.00)。此后,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广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程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高广鹏偿还原告12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拖欠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应为4800元,被告高广鹏偿还12000元扣除利息后余款应冲抵本金,故截止借款到期日(2016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程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辩称被告是偿还的其他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广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兴皓借款本金12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高广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兴皓实现债权费用2600元;三、被告程诚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广鹏、程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兴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