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庆余与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余,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2188号原告:李庆余,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井良,吉林良伟律师是事务所律师。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L01755902。法定代表人:孟凡文。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达里巴乡达里巴村。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庆余诉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庆余诉讼:给付尾欠购买水稻货款30621元,给付利息4590元,合计3521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3月22日卖给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水稻,被告欠水稻款55968元。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被告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前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阶段,被告答应给付原告欠款,原告撤回执行申请。被告给原告做了还款计划:“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本金水稻欠款30621元,如不按时偿还,给付利息4590元。”被告对还款计划没有执行兑现,被告违约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呈状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李庆余于2014年起诉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要求给付水稻款55968元,该案本院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申请执行。现李庆余就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庆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李庆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韩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