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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0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X1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1,女,生于1977年6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蒙自市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辩护人白桓源,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犯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军、张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1及其辩护人白桓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李X1在与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原局长郑X保持情人关系期间,利用郑X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非法收受走私人员范XX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为范XX谋取不正当利益。2、受贿罪:(1)郑X在担任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放任其情人李X1先后3次非法收受走私人员王XX给予的现金人民币70万元,并为王XX谋取不正当利益。(2)郑X在担任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放任其情人李X1先后4次非法收受走私人员梁X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并为梁X谋取不正当利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X1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李X1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但提出王XX所说的两车坚果其不清楚情况,也未帮忙。辩护人白桓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X1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在被追诉前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为他人(郑X)退赃,避免、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2、被告人李X1系从犯;3、被告人李X1具有重大立功表现;4、被告人李X1退缴到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360.2万元中的60.2万元系李X1的财产,并非赃款,请法庭查明并退回李X1。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X1在与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原局长郑X保持情人关系期间,利用郑X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非法收受范XX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并为范XX谋取不正当利益。2、郑X在担任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放任其情人李X1先后3次非法收受走私人员王X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0万元,并为王XX谋取不正当利益。3、郑X在担任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放任其情人李X1先后4次非法收受走私人员梁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并为梁X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郑X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5月至2015年6月任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兼河口海关第一副关长,负责主持缉私分局全面工作,对辖区内走私犯罪进行立案查处。李X1在河口经营两条半鱼庄,两人通过吃饭认识并逐渐熟悉,于2012年发展成为情人关系。之后郑X先后拿了90万元给李X1用于两人生活开支,并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35万元给李X1用于购买个旧市大屯海旁澎湖湾的别墅。郑X和李X1的情人关系公开后,王XX、梁X就不再直接送钱给郑X,而是送过李X1。在此期间,李X1作为郑X的特定关系人,通过郑X担任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从郑X处获取缉私消息后透漏给走私老板,收受王XX、梁X给予的现金人民币,由于时间长记不清,具体次数和金额以李X1所说为准。李X1每次收钱后都会告诉郑X,郑X知道后也没让李X1将钱退还或者上交。李X1还跟郑X说过范XX送给她10万元钱被李X1拒绝,但是后面李X1有没有收不清楚,期间李X1帮范XX打听过被建水公安局查获的一批橡胶处理情况。此外,2011年王XX的两车坚果在河口南屏收费站被查后送给郑X人民币20万元,并通过李X1向郑X打听案件情况和求情能不能把案件移交工商局处理。2012年7月李X1还帮王XX打听走私橡胶被昆明海关网上追逃的情况。平时两人在一起的生活开支由李X1支付。(2)证人范XX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范XX一个叫阿顺的越南朋友有两车橡胶运输至建水辖区内被查扣,委托范XX帮忙打听情况。当时河口县内传着李X1与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郑X是情人关系,关系非常好,范XX就打电话叫李X1帮忙打听消息,李X1答应帮忙打听。在河口小街农贸市场附近,范XX和李X1第一次见面时,范XX让李X1继续帮忙打听,并将阿顺给的10万元拿给李X1。李X1只是答应再帮忙问问,但没有收钱。第二次见面时,范XX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袋子放在李X1的副驾驶位上,李X1没有拒绝,只是答应会继续帮打听消息。李X1是河口两条半鱼庄的老板,因为听说李X1跟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郑X是情人关系,想借着他们两个的这种关系,让李X1帮打听被查的橡胶情况,看看能不能等这批橡胶移交给海关后,把这批货物拿出来,所以范XX才送钱给李X1。(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XX系在河口从事边贸生意的走私老板,李X1是河口县河口镇两条半鱼庄的老板。在郑X担任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后,其经常听河口街上以及从事走私活动的人说李X1和郑X是情人关系,因为其和郑X不熟,有些需要请托的事情不好直接联系郑X,所以王XX就和李X1联系,并通过李X1从郑X那里得到其想要了解的缉私消息。2O12年7、8月,王XX因为走私的20吨橡胶在昆明市境内被昆明海关缉私局查获离开河口躲避风头,期间通过李X1打听得知自己被网上通缉。后王XX通过其他途经将事情处理,2013年下半年回到河口后在河口老火车站拿了人民币25万元给李X1。之后李X1会向王XX提供一些缉私信息,王XX先后于2014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2014年3月春节后的一天分别在河口酒厂旁停车场、河口县老火车站给予李X1人民币25万元、20万元。2011年1月王XX的两车坚果被查后,王XX拿了20万元人民币给郑X,并通过和郑X关系较好的李X1向郑X求情,能不能把这辆车坚果移交给工商局处理。因为李X1是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郑X的情人,在2012年王XX外出躲避期间只有李X1肯接听其电话并帮忙打听,并且之后通过李X1提供的缉私信息,使王XX获得经济利益,所以才会先后三次给予李X1人民币共计70万元。(4)证人梁X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梁X在河口县从事走私生意,李X1是河口县河口镇两条半鱼庄的老扳。在郑X来河口担任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后其经常听河口街上以及从事走私活动的人说李X1和郑X是情人关系,为了保障走私生意的安全,其主动和李X1取得联系,通过李X1获取郑X掌握的缉私消息,并于2013年7、8月的一天、2013年9月的一天、2014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2014年6月的一天在河口县街心花园分别四次给予李X1人民币各1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梁X之所以送钱给李X1,是因为通过李X1与郑X的情人关系打听缉私局的情况后,为梁X的走私生意提供便利,使其获得经济利益。(5)证人陈X1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王XX的两车坚果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王XX知道其与河口海关缉私分局的工作人员夏XX关系好,就叫其请夏XX帮忙能不能简化手续,把案件交给工商局罚款处理。夏XX只说会尽量帮,不知道能不能帮忙。过了个把星期,王XX告诉陈X1说自己的两车货已经交给工商局处理。2011年1月12日陈X3无照经营坚果案就是当时王XX找自己请夏XX帮忙的案件。(6)证人夏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2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在河口县南屏加油站附近查获两车走私坚果,之后陈X1打电话找其求情。在侦查过程中,郑X安排陈X2将案件移交到河口工商局处理。(7)证人陈X2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2日凌晨,其和夏XX在南屏收费站查获两车涉嫌走私的杏仁,因无法确定货主是谁,局长郑X召开局务会,会上说无法查清是不是走私货物。过了几天,局领导就说按照和工商局的协议,将案件移交工商局处理。工商局处理的陈X3无照经营案就是其和夏XX查获并移交工商局处理的两车坚果。(8)证人龙X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法制科副科长,负责海关行政案件的审理和处罚工作。2011年1月12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在南屏收费站查获2车涉嫌走私的坚果62吨,最后移交河口县工商局作行政处罚。该案件未深入查证,办案存在缺陷。(9)证人陈X3的证言,证实是王XX打电话叫其去河口县工商局认领被查获的这两车坚果。去到后被县工商局以无照经营罚款20万元,具体是谁交的钱其不清楚。接受处罚后其叫两个驾驶员把两车坚果拉去广东销售。河口县工商局陈X3无照经营坚果一案就是王XX叫其去工商局认领两车坚果并接受处理的事情。(10)证人季XX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季XX接到李X1的电话,让季XX将其老公的银行卡号发一个给李X1,说是有朋友要转一笔钱进来。季XX将其老公赵X卡号为9558***47的工商银行卡通过短信发给李X1。钱到账后,季XX按照李X1的要求到蒙自市天马转盘旁的工商银行预约取款事宜,并于2012年1O月8日到银行以代理人身份通过卡取的方式将收到的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取出拿给李X1和郑X。(11)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季XX身份证和赵X身份证,证实赵X卡号为9558***47的工商银行卡于2012年10月6日通过汇款进账人民币135万元,该笔汇款于2012年10月8日由季XX以代理人身份,通过卡取的方式全部取出。(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7.08”走私橡胶案有关涉案人员自首归案的经过、昆明海关缉私局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昆明市人民检察院[2013]昆检刑诉字第355号起诉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7月8日,昆明缉私局直属队二科在晋宁县双河乡荒川村委会撇坡村昆明鸿星橡胶有限公司仓库查获涉嫌走私入境的橡胶约lOOO吨。2012年7月8日立案后,王XX因涉嫌该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登记为在逃人员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12年9月28日被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24日王XX经规劝主动到案自首,昆明海关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该案中王XX未被追究刑事责任。(13)建水县公安局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河口缉私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过磅清单、入库确认单、河口海关罚没财物入库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Ol2年9月14日12时左右,建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鸡石高速公路燕子洞路段加油站附近查获并扣押涉嫌走私橡胶的云F***7、云F***5、云F***9三辆货车及所载货物。建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该案涉嫌走私,不符其管辖为由,于2012年9月19日将该案移送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侦办,并将所扣押的云F***7货车及货车上的32吨960件橡胶、云F***5货车及货车上的33吨990件橡胶、云F***9货车及货车上的30吨900件橡胶移交河口海关缉私分局。(14)河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陈X3无照经营坚果一案案卷材料,证实2011年1月19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以无法查清是否为走私入境为由,将查获的两车无合法手续的坚果移交河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河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当日立案受理后以无照经营为由,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河工商处字[20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取缔当事人陈X3无照经营收购坚果杏壳行为,罚款人民币20万元。(15)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工作职责、中共河口片区海关党组文件、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文件及行动方案,证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负责在关区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审理、处罚和执行工作,对走私犯罪案件和走私被告人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承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等事项,研究提出打击关区内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思路、措施并组织实施等工作。河口海关缉私分局针对打击走私犯罪行为出台和制定了相关的文件和行动方案。(16)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郑X调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工作的情况说明、昆缉发[2010]45号昆明海关缉私局关于郑X、杨X任免职的通知、昆关任发[2010]46号昆明海关关于张X等4人职务任免的通知、昆关任发[2015]107号昆明海关关于周XX等3人任免职的通知、昆缉发[2015]47号昆明海关缉私局关于郑X等4人任免职的通知,证实郑X于1999年7月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调入昆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现昆明海关缉私局)工作,职级为副处级。2010年5月调至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工作,任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兼河口海关副关长。2015年6月调至昆明海关缉私局工作,任昆明海关缉私局侦查处处长。(17)立案决定书,证实王XX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个旧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郑X因涉嫌放纵走私罪、受贿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1口头传唤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书写交代材料,具有自首情节。(19)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账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0日扣押被告人李X1的涉案款人民币60.2万元,被告人李X1的父亲李X2于2016年9月9日交李X1、郑X涉案款人民币300万元至红河州人民检察院。(20)被告人李X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X1在河口经营两条半鱼庄,通过郑X来鱼庄吃饭和其认识并慢慢熟悉,并于2012年确立情人关系。此后,李X1作为郑X的特定关系人,通过郑X担任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王XX打听因走私20吨橡胶被网上通缉的事情,获取缉私信息并向王XX、梁X提供,先后分别于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在河口县老火车站、2014年1月的一天在河口老酒厂、2014年3月的一天在河口县老火车站收受王XX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25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先后分别于2013年年中的一天、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收受梁X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次,共计人民币40万元。郑X知道李X1向王XX、梁X提供缉私信息并收受二人给予的钱后也未反对和制止,持放任态度,其中部分钱被李X1用于和郑X的生活开支。2012年8月,李X1帮助范XX向郑X打听一批在建水辖区被查的橡胶情况,并收受范XX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但郑X不知道李X1收受范XX的10万元人民币。此外,2011年1月王XX的两车坚果被查后,李X1还应王XX的要求向郑X打听相关情况并向郑X求情能不能将案件移交工商局处理。因为其和郑X是情人关系,范XX、王XX、梁X才会通过其打听事情和获取缉私信息,并给予李X1钱财。情人关系存续期间,郑X先后拿了人民币60万元给李X1用于两人生活开支,并通过银行转账给李X1人民币135万元,用于购买个旧市大屯海旁澎湖湾别墅,李X1只拿了120万元,15万元放在郑X车上被郑X拿走。对于被告人李X1提出王XX所说的两车坚果其不清楚情况,也未帮忙的辩解,经查:证人郑X和王XX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王XX的两车坚果被查后,李X1向郑X打听和求过情;被告人李X12016年10月31日所作的供述中也对其应王XX的请求向郑X打听两车坚果的情况并求情予以承认,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白桓源提出被告人李X1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在被追诉前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避免、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白桓源提出被告人李X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1主体身份是个体户,其构成受贿罪是在认定其和郑X构成共同犯罪的基础上;郑X的证言证实在其与李X1确立情人关系并公开前,已经存在收受王XX和梁X人民币的事实,并且郑X对之后李X1收受王XX、梁X的钱是明知且持放任态度;被告人李X1的供述证实情人关系公开后王XX、梁X开始找李X1帮忙并送钱给李X1;证人王XX、梁X、范XX的证言均证实送钱给李X1是因为其是郑X的情人,想通过这层关系获取相关信息,如果没有这层关系是不会送的。此外,公诉机关当庭也对被告人李X1系从犯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白桓源提出被告人李X1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1的供述证实郑X对李X1收受王XX、梁X的钱财并帮助二人打听相关案件情况和提供缉私信息的事情是明知,且未反对和制止,并无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的情形;对于李X1检举揭发她人的犯罪事实,目前侦查机关亦无法查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白桓源提出被告人李X1退缴到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360.2万元中的60.2万元系李X1的财产,并非赃款,请法庭查明并退回李X1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1收受王XX、梁X、范X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0万元,证人郑X、季XX的证言及书证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均证实郑X通过银行打款给李X1的数额是135万元,同时证人郑X的证言中拿给李X1的现金是90万元,与李X1供述的120万元和60万元相矛盾。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白桓源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李X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李X1作为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郑X的情人,利用郑X的职务便利,帮助走私人员打听情况并提供缉私信息,使走私人员躲避海关稽查,获取非法利益,助长了河口地区走私活动的泛滥,社会危害较大,故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郑X在担任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放任被告人李X1多次非法收受走私人员王XX、梁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0万元,并为两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李X1在与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原局长郑X保持不正当关系期间,利用郑X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范XX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李X1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1传唤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书写交代材料,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且在被追诉前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万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已交30万),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李X1退缴到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学新审判员  戴启华审判员  李兴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熊军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