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中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中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861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男,系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信用社主任。被告:沈中显,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中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中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沈中显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贷款总额8万元,年利率为9.42%,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30日。并于当日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被告沈中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签字的编号为18592371号借款凭证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沈中显签字捺印,亦有原告工作人员调查人、审核人、批准人签字,以上证据为原告留存的被告贷款凭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贷款8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沈中显与原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沈中显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中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年9.42%计算,自贷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加罚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田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