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彭某民间借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周某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43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周某某,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执行人彭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彭某民间借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某某,彭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某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弦审判员 黄勇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