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7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76********,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山嘴子镇道虎沟村*组****号。原告:崔某某,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60********,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山嘴子镇金杖子村*组****号。原告:张某某,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45********,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山嘴子镇金杖子村*组****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国俊贺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轩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0日15时许,李玉林驾驶半挂牵引车与刘洪瑞驾驶的客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此次事故李玉林负全部责任。三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李玉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计16640.24元,并负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5时许,李玉林驾驶辽P2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辽PB7**挂)沿桃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家店村四组任俊学家门前路段时,因路面结冰,李玉林操作不当,致辽PB7**挂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刘洪瑞驾驶的辽NA6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辽NA60**号客车的乘车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及处理意见:腰部外伤等;休息一周等。出院医嘱:病变随诊。原告共支付合理的医疗费2376.47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崔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二级护理,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及处理意见:腰部外伤;休息两周等。出院医嘱:病变随诊。原告共支付合理的医疗费3222.91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张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及处理意见:肘部挫伤等;休息两周等。出院医嘱:病变随诊。原告共支付合理的医疗费4350.86元、交通费100元。辽P2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辽PB7**挂)的车主是葫芦岛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三原告曾起诉葫芦岛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开庭审理之前,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葫芦岛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保险代抄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玉林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三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三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实际需要营养,故三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三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均比照辽宁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三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均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综上,原告张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2376.4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69.68元(39.14元×12天),护理费508.60元(101.72元×5天),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合计3704.75元。原告崔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3222.91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17.64元(39.14元×26天),护理费1220.64元(101.72元×12天),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合计6161.19元。原告张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4350.8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43.66元(39.14元×19天),护理费508.60元(101.72元×5天),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合计595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3704.75元;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6161.1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5953.1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