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30金建明与顾海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建明,顾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30号申请执行人金建明,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胡国栋、华炫,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海军,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周静珠,女,1962年7月23日,,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金建明与被执行人顾海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顾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建明货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顾海军负担。因顾海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金建明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顾海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顾海军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顾海军未予自觉履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执行费340元,协议约定:确认顾海军结欠金建明货款28000元、诉讼费1100元,合计29100元。申请执行人金建明同意退让11100元,按18000元结算。该款顾海军于协议达成之日支付10000元(已履行),余款8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结清。如顾海军未按期履行,则金建明有权就结欠剩余部分及退让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金建明于2017年5月3日向��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建明与被执行人顾海军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金建明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顾海军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金建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伟良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五���三日书 记 员 任惠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