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3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左右的晚上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赛菲尔酒店以“秦宣益”的名字开了一间923房,在房间内容留莫某某、陈某某等5人吸食麻古和冰毒毒品。2017年2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记录、证人莫某某、周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尿检报告以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