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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惠珍与廖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珍,廖振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287号原告:刘惠珍,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廖振友,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刘惠珍与被告廖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振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振友偿还刘惠珍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振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廖振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惠珍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廖振友借款后,经刘惠珍多次催讨,廖振友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廖振友未作答辩。因廖振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刘惠珍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廖振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惠珍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为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廖振友借款后,经刘惠珍催讨,廖振友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廖振友向刘惠珍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可予认定。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刘惠珍可以催告借款人廖振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刘惠珍要求廖振友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刘惠珍主张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惠珍要求廖振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廖振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廖振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惠珍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廖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余凤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