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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执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敏、杨桂英申请执行宋兴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敏,杨桂英,宋兴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81执1868号申请执行人:安敏,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申请执行人:杨桂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宋兴卫,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申请执行人安敏、杨桂英与被执行人宋兴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81民初2622号民事调节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宋兴卫在四川阆中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碧支行有存款(账号∕卡号:)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宋兴卫在四川阆中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碧支行的存款20200元(账号∕卡号:)予以解除冻结并对其中的15200元予以划拨。审判长 秦 国审判员 蒲剑平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颜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