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瑞兰、陈学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兰,陈学登,陈学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兰,女,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雄,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登,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隆,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镔,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瑞兰因与被上诉人陈学登、陈学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瑞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项目的金额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恰好临近2016年春节,当时医院不肯安排住院,才造成上诉人被要求在医院看门诊,并接受门诊治疗。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腿部骨折及腰椎受损是事实,腰椎受损在当时医院未做全面检查。后来因上诉人骨折三个月后,仍无法下地走路时,才引起医生注意。经查后发现,上诉人腰椎受损也是因这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并因此导致上诉人的腿部骨折恢复时间加长。但上诉人因此有三个月时间是躺在床上的,近半年时间无法正常恢复生活。俗话说:“伤筋动骨都一百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腿部骨折误工天数仅为三天,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项目及时间,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包括门诊的天数加上在家休息的天数,其相应的护理天数也是一样的。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天数有误,所以按照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三期”鉴定计算才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法应据此认定并计算。其他赔偿项目如交通费认定明显偏低,鉴定费用等项目不予以认定也是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法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陈学登、陈学隆、保险公司均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根据陈瑞兰在一审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和证据材料,经过各方质证审查后作出的,并无不当。2、在赔偿项目上,一审法院在陈瑞兰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无法提供相关务工和收入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判决误工费,在陈瑞兰未构成伤残等级情况下,判决了精神抚慰金,在认定陈瑞兰提供的交通票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酌情支持了1200元以及1500元的营养费,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陈瑞兰伤者的身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给予了其最大化的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瑞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学登、陈学隆、保险公司应赔偿陈瑞兰损失共计43390.1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15时10分许,陈学登驾驶车牌号为闽A×××××轻型厢式货车,沿闽侯县洋里乡洋里村由高速路方向往洋头村方向行驶,经事故路口时与林小燕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碰撞,致林小燕及电动车后座人员陈瑞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晚,陈瑞兰即到福建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之后另于2月7日、4月22日、6月29日、7月1日、8月5日、10月14日在福建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陈瑞兰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328.12元。2016年2月14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2142016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学登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林小燕、陈瑞兰不负本事故责任。另查,陈学隆即为本案肇事车辆A259P6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本事故给陈瑞兰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有:医疗费4328.12元、误工费376.14元、护理费877.67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281.93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涉及的项目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4328.12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5828.12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376.14元、护理费877.67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453.81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陈学登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学登主张其与陈学隆系亲兄弟,事故发生当日,其是开着肇事货车回家过年,对此陈学隆进行了确认,陈瑞兰与保险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陈学隆对本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赔偿陈瑞兰的经济损失5828.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陈瑞兰的经济损失445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太平洋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瑞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81.9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瑞兰提出其腰椎间盘突出症与车祸受伤有关,应赔偿相关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陈瑞兰受伤当天及其后的门诊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并未诊断陈瑞兰因车祸造成腰椎间盘突出症,至4个月后的2016年6月29日才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的门诊记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瑞兰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有关,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陈瑞兰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时,陈瑞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提出真实性等异议,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陈瑞兰存在劳务关系。此外,虽然陈瑞兰在事故中造成左腓骨骨折,但陈瑞兰并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达到伤残等级,表明其受伤程度较轻,无须护理。故陈瑞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不应予以支持,但鉴于一审判决部分支持陈瑞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后,对方没有上诉,二审对此不作改判。综上所述,陈瑞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陈瑞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俞贤忠审 判 员 杨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 青书 记 员 林歆滢附注: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