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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郑士兰、王微微等与耿道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兰,王微微,王磊,耿道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026号原告:郑士兰,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微微,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磊,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以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道连,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商业区3号泛亚大厦4楼。负责人:李国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士兰、王微微、王磊与被告耿道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兰、王微微、王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超,被告耿道连,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士兰、王微微、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8.9元、死亡赔偿金762888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200元、交通费1402元、财产损失3935元,共计1045443.9元。按照被告负担70%的赔偿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1045443.9元-112000元)×70%+112000元=765410.73元。其中,三原告自愿把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留给另案原告郑士兰使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8时50分许,耿道连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贾汪区耿紫线3由西向东行驶至耿紫线3KM+8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清武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清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郑士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道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士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耿道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耿道连本人的,并在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耿道连愿意承担。另外,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较高,相关的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耿道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负担70%的赔偿责任。耿道连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8时50分许,耿道连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贾汪区耿紫线3由西向东行驶至耿紫线3KM+8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清武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清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郑士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道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士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清武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第三医院抢救,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抢救,于事故发生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抢救医疗费4198.93元。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王清武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王清武出生于1954年11月28日,2016年8月19日被火化。王清武生前系贾汪区王集小学教师,事故发生时已退休。王清武与郑士兰系夫妻关系,户别为家庭户。2016年11月11日,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王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郑士兰与王清武系夫妻关系,王磊、王微微均系郑士兰与王清武的子女,王清武的父母均已过世。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耿道连具备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耿道连支付原告2000元,阳光财保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耿道连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耿道连承担70%的赔付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对耿道连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郑士兰、王微微、王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98.9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王清武生前系事业单位王集小学退休教师,本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0152元/年×19年=762888元;3、丧葬费67200元/年÷12月/年×6月=336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4人×7天×100元/天/人=28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抢救及处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耿道连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清武死亡时郑士兰未满60周岁,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士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且郑士兰有子女王微微、王磊二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8、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供了2010年8月10日购买车辆时的发票3935元,并未对该车辆进行价值评估,相应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价值评估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04486.9元。关于交强险内的责任限额,三原告均表示在本案中为另案原告郑士兰保留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内的其余部分均在本案中进行赔偿,原告之间的该项约定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尚有另一名伤者郑士兰另行提起了诉讼,故阳光财保公司支付的10000元,耿道连支付的2000元,本院在另案中予以扣减。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04486.9元-110000元)×70%=486140.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士兰、王微微、王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6140.83元;二、驳回原告郑士兰、王微微、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耿道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慎齐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卢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