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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757号原告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委托代理人马伟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在被告处为厂房、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辅料等财产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523.5万元,保险期为1年。2016年2月8日原告厂房发生火灾,导致被保险财产巨额损失。原告报案并申请理赔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导致原告在重大火灾损失后无法获得赔偿,严重影响到原告生产恢复,使原告生产、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74385.77元,支付评估费用4万元,支付施救人工费6000元,合计2120385.77元;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120385.7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44068.68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120385.7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超过其实际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承担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报告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了评估机构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公估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应该以该报告结论为准;不承担评估费用;施救费用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应免赔30%。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4月14日为其厂房、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辅料等财产在被告处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23.5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2016年2月8日原告厂房发生火灾,火灾导致原告厂房、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损失。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现场查勘,但未就事故损失通知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对事故损失作出核定,否则原告将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损失作出评估;2016年10月份,经原告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火灾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2016.02.08火灾实际损失价值总计2074385.77元,其中包含施救费用8264.4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一份、施救人工费收据、保监局投诉告知函一份、EMS收到单两份、城南印刷厂理赔告知书一份、城南印刷厂最终报告及神鹰威龙鞋厂保险单一份、异议书及核损通知书一份、解除委托通知书及回执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财产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地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无异议,被告应该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偿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计算?2、本案是否适用30%的免赔条款?3、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火灾事故发生后通知了被告,虽然被告陈述已和原告共同委托评估公司核定了事故损失,但原告并不认可。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交事故损失的证明和资料,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怠于行使损失的核定义务,原告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对损失作出评估并无不当,这有利于评估的准确性,有利于原告恢复生产,进而避免事故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虽对原告的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的火灾损失2074385.77元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损失价值已包含了施救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承担施救费用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适用特别约定中30%免赔率。本院注意到,保险合同背面印制的第七条特别约定中1-7的内容与普通条款字体一致,并无明显差别,右下角保险公司盖章处为空白。据此,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没有原告的签章,也没有被告的签章,无法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是经过了双方的协商一致;并且,该约定属于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向原告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认为应按照损失的30%免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通知被告核定损失,被告未能及时核定损失,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未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导致原告产生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损失应该以应付保险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74385.77元,评估费用40000元,合计为2114385.7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应付保险金2074385.7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人民陪审员  田昌财人民陪审员  窦文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