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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庆与闫文波、吴铁龙、关凤霞、李晓娟、汪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闫文波,吴铁龙,关凤霞,李晓娟,汪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111号原告:杨庆,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闫文波,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吴铁龙,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凤霞,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晓娟,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艳华,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杨庆与被告闫文波、吴铁龙、关凤霞、李晓娟、汪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吴铁龙、李晓娟委托代理人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文波、关凤霞、汪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闫文波、汪艳华、吴铁龙、李晓娟共同立即给付原告杨庆借款本金13万元。2、请求被告闫文波、汪艳华、吴铁龙、李晓娟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按月2%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关凤霞对闫文波、汪艳华、吴铁龙、李晓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闫文波、吴铁龙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庆借款30万元,被告关凤霞为其借款担保,2015年2月11日被告闫文波、吴铁龙还款10万元,同时为杨庆重新出具20万元借据一份,关凤霞在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吴铁龙同时承诺按月息5%给付利息。后闫文波、吴铁龙偿还借款7万元,尚欠借款13万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闫文波、汪艳华未通过抗辩意见。被告吴铁龙辩称,欠款属实,此款系闫文波借款,吴铁龙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其身份是见证人,并不是借款人。闫文波借款约定5%的月息,因此超出年息36%的部分应冲减借款本金,综上原告以吴铁龙、李晓娟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晓娟辩称,与吴铁龙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杨庆不认识。杨庆在对闫文波、吴铁龙、关凤霞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过程中,以答辩人为吴铁龙妻子的理由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因为答辩人丈夫吴铁龙与杨庆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也没有实际借款的事实发生。答辩人管理家庭的收入和支出,没有30万元巨款的取得,也没有每月超万元款项的固定支出。所以说杨庆与答辩人家庭没有发生过关于借款30万元的事实,答辩人不负有任何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证实答辩人丈夫吴铁龙在借款凭据上签字是基于见证人的身份,所以不应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关凤霞未提供抗辩意见。原告杨庆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杨庆、闫文波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杨庆、闫文波的身份。证据二、闫文波与汪艳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吴铁龙与李晓娟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闫文波与汪艳华系夫妻关系,吴铁龙与李晓娟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据、暂缓说明各一份,拟证明闫文波、吴铁龙从杨庆处借款的事实,关凤霞自愿为闫文波、吴铁龙担保及闫文波要求暂缓还钱事实。证据四、光盘及书面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吴铁龙、闫文波借款的事实成立,吴铁龙承认当时约定月利息5%。被告吴铁龙、李晓娟的委托代理人对杨庆举示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借据及暂缓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据上吴铁龙签字的内容没有异议,认为吴铁龙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从杨庆处收到任何借款,该借款系杨庆与闫文波借款,暂缓说明的内容属于事先拟定由签字人闫文波签字确认,内容明确了闫文波实际欠款10万元,与吴铁龙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该录音中与录音者谈话的人明确否认了向杨庆借款的内容。被告闫文波、关凤霞、汪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杨庆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闫文波、吴铁龙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庆借款30万元,被告关凤霞为其借款担保,2015年2月11日被告闫文波、吴铁龙还款10万元,同时闫文波、吴铁龙为杨庆重新出具20万元借据一份,关凤霞在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后闫文波、吴铁龙偿还借款7万元,尚欠借款13万元未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杨庆请求闫文波、吴铁龙偿还欠款向本院举示了闫文波、吴铁龙出具的欠据,该欠据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吴铁龙主张其并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借款的见证人,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吴铁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知道自己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其却在借款人处签字,故吴铁龙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庆请求故闫文波、吴铁龙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闫文波出具的暂缓说明上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5%,杨庆认为该利息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最高额的约定标准,请求闫文波、吴铁龙按月息5%给付借款利息,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凤霞自愿为闫文波、吴铁龙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庆同时请求闫文波的妻子汪艳华、吴铁龙的妻子李晓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汪艳华、李晓娟应对闫文波、吴铁龙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文波、吴铁龙、李晓娟、汪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庆借款13万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始,以欠款1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杨庆借款利息至欠款本金13万元付清时止。二、被告关凤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闫文波、吴铁龙、李晓娟、汪艳华负担,被告关凤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