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9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付存连与王妙妙、高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存连,王妙妙,高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53号原告:付存连。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建,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妙妙。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世洋,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芬,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家锁,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付存连诉被告王妙妙、高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存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建,被告王妙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世洋,被告高健,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芬、穆家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存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妙妙、高健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3736.58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高健驾驶苏E×××××机动车与被告王妙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出具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被告王妙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非机动车方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高健辩称,因为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监控视频,可以证明我当时是没有闯红灯的,根据交通信号灯的跳闪规则,结合王妙妙的行驶轨迹,可以看出来王妙妙是闯红灯的,同时事发后我为对方垫付过2000元医药费,在医院里付过3884.1元现金给原告和被告王妙妙,其中给原告多少我也讲不清楚了,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5时35分许,被告高健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苏州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干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向北左转弯王妙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王妙妙、付存连跌地受伤。2015年9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该队经调查认为:当事人高健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当事人王妙妙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的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前双方当事人行经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处时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该队遂作出上述证明。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高健,其就该车向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王妙妙述称其受伤较轻,已收到被告高健赔款2500元,不再诉讼主张权利,原告述称认可收到被告高健垫付款3047.9元;被告高健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6.2元,合计垫付338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病历卡、被告高健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相应误工期等期限如何认定。2016年12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结合影像学资料所见,被鉴定人付存连此次车祸致“右足第2、3、4跖骨颈骨折,右足第5跖骨颈骨折伴跖趾关节脱位”的诊断成立。被鉴定人伤后入院行跖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予石膏固定及对症处理,现内、外固定均已去除,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本次法医学查体见其一般情况可,右足第2-5趾略呈屈曲畸形,活动不能,结合双足十趾的形态和功能比例,分析认为其双足十趾功能丧失超过20%。阅片见右足第2-4跖骨远端骨折,右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伴跖趾关节脱位。参照评定标准,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付存连因车祸致右足第2-4跖骨远端骨折,右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伴跖趾关节脱位遗留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八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被告质证认为伤残评定标准较松,不认可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过长,认可六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已由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太保苏州分公司虽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等相应期限提出异议,但其对鉴定人员有无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内容是否明显失当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十级伤残等级及相应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予以确认。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主张64370.58元;被告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中床位费600元/天,远超正常标准,发票中“其他费”与治疗无关,还显示有伙食费67.2元,这些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有相应发票、病历材料佐证,其中伙食费67.2元应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予以赔偿,相应扣除后,医疗费为64303.38元,与被告高健垫付的医疗费336.2元合计为64639.5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400元(60×90)。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90),被告认可8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劳动获得的报酬水平,酌情认定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个人参保证明、银行明细,事故前2015年1至9月收入合计23420.39元,2015年10月收入2700元,2016年6月起收入与事故前无明显区别,原告主张于味千餐饮公司工作,事故前平均收入2600元/月,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误工费为20800元。被告质证认为事故后仍有部分收入2016年2月514.96元、4月432.11元、5月204.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符合事故前一段时间内的收入水平,其于2016年6月起收入已无明显减少,根据原告陈述,6月收入为5月工作所得,其实际误工期限应为伤后至2016年4月30日,故其因事故产生的误工减少收入应为17048.41元(2600×7-514.96-432.11-204.52)。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74346元,本院经核算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搭乘电动车,具有明显过错,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原告主张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参照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鉴定费2520元,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7621.19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69206.78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05894.41元(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太保苏州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105894.41元,合计115894.4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61726.78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根据现有证据未认定事故责任,但认为高健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而王妙妙也违反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该行为亦影响到安全驾驶;原告作为成年人搭乘电动自行车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各方过错行为,本院酌情认定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担10%损失,由被告王妙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172.7元,被告高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9381.4元,被告高健事故后已垫付赔偿款3384.1元,还应赔偿原告45997.3元。被告王妙妙、高健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存连赔偿款115894.41元。二、被告高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存连赔偿款45997.3元,被告王妙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妙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存连赔偿款6172.7元,被告高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付存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高健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家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8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