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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执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何飞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何飞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02执839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被执行人何飞翔,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仪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0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飞翔所有的位于南充市仪陇县商业房。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