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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京海与孙贺顺、王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京海,孙贺顺,王留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313号申请人王京海,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被执行人孙贺顺,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王留庆,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王京海申请执行孙贺顺、王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贺顺、王留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贺顺限期支付申请人王京海借款本金12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6.5元、执行费80元;被执行人王留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孙贺顺、王留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