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执4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国荣、徐月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荣,徐月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4执4793号申请执行人:陈国荣,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徐月梅,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申请执行人陈国荣与被执行人徐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4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0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徐月梅所有的坐落在永康经济开发区栋陇村(永集用2016第16401号)房产,并于2017年4月6日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该房产仅有集体土地证无房产证,不能处置;通过永康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汽车;通过网上银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账户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84执479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 日 红审判员 俞 小 旬审判员 程 圣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军敏永康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地点: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庭人员:审判长姜日红审判员俞小旬程圣权案件承办人:高根法书记员:胡军敏评议:(2016)浙0784执4793号陈国荣与徐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项。俞:申请执行人陈国荣与被执行人徐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4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09日立案执行。本院通过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徐月梅所有的坐落在永康经济开发区栋陇村(永集用2016第16401号)房屋,并于2017年4月6日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该房产仅有集体土地证无房产证,不能处置;通过永康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汽车;通过网上银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账户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以上情况,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案是否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请裁决组评议。姜: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本院的(2016)浙0784执47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你们意见如何。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同意本院的(2016)浙0784执47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我同意你们两位同志的意见。合议庭统一意见:本院(2016)浙0784执4793号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移送裁决表执行案号(2016)浙0784执4793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陈国荣,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栋醒村西恬小区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10277310。被执行人:徐月梅,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栋陇村五岗塘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06247329。案件基本情况及移送理由查明的财产及处置情况如下:房产:被执行人徐月梅所有的坐落在永康经济开发区栋陇村(永集用2016第16401号)房屋,并于2017年4月6日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该房产仅有集体土地证无房产证,不能处置。车辆:无。银行账户:余额极少。其他财产:无。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情况核实:未提供。承办人初步意见拟移送裁决组,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实施组长意见同意。年月日备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