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长岭县艺伙画室与长岭县太平山镇中心小学、朱健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艺伙画室,长岭县太平山镇中心小学,朱健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858号原告:谭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2017年3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黄某某给付劳务费9106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黄某某雇用我到长岭县三十号乡腰井子村种植水田,年薪26000元,年底结算工资。2016年9月24日,我为黄某某种植水田四个月时双方解除了劳务合同,工资款11106元,黄某某给付我2000元,余欠款9106元,经索要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某给付劳务费9106元,请依法裁决。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欠谭某某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同意给付,但现在暂时无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黄某某雇用谭某某种植水稻,每月劳务费4000元。2016年9月24日,黄某某、谭某某解除劳务关系,谭某某劳务费11106元,黄某某给付2000元,余款黄某某妻子韩玉玲为谭某某出具一枚9106元据,约定2016年11月15日结账。逾期后,黄某某未给付谭某某余欠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谭某某为黄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务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某应按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谭某某请求黄某某支付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逾期未给付谭某某劳务费,形成违约,谭某某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自提起诉讼时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谭某某劳务费910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黄某某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