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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张保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张保庆,范永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文山市建禾西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金朝水,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庆,男,1972年10月1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红,女,1973年12月13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上诉人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庆、范永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伟于2017年3月13日签收了本院出具的《预交诉讼费交款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但其至今未交纳上诉费,视为其未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应辉审判员  何 英审判员  张雯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