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海博与被告葛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海博,葛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560号原告:成海博,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2标BT项目部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杜敏,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英,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渭南市大荔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职工,住该行莲花寺营业所内。原告成海博与被告葛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海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敏,被告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海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成梓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5日依法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23日生育儿子成梓霖。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再加上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尤其是被告慌造自身年龄、工作情况、学历等欺骗原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总因生活琐事与我吵架,甚至吵骂我的父母。自2014年5月开始,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无故缺席开庭,主动放弃协商解决问题的机会,我撤回了起诉。但之后我们依旧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葛英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生子的时间均属实。我婚前没有欺骗过原告,婚后也没有和原告过多的吵架,更没有骂过其父母。我们分居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外地工作,他回来休息时我们也见面,我休息时还带着儿子去过武汉他上班的地方。上次被告起诉离婚,法院通知开庭时我是由于身体原因没有按时到庭,我也将原因告知了法院。原告撤诉后,由于原告工作较忙没有回来过,我们虽然没有见过面,但一直有电话联系。因此,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元,因为孩子一直随我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往来的手机短信记录若干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且就离婚事宜已经做过数次协商。2、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2标BT项目部职工工资支付单及原告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以上证据,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5日依法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23日生育儿子成梓霖。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调至外地工作,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数月后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成梓霖在被告娘家所在地的大荔县上幼儿园。期间,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的调解下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于2016年12月20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还查明,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所发工资总额为27429.69元,平均每月工资为4571.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后数月后即依法登记结婚,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做到互谅互让,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尤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没有见过面,更谈不上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致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儿子成梓霖的抚养问题,因成梓霖年龄尚小,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又在外地工作,工作单位还是流动性质;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应当按照其工资收入情况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海博与被告葛英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儿子成梓霖由被告抚养,原告成海博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判决生效后即给付2017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8400元,以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14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海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珍代理审判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安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