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沈阳金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与丛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鑫通贸易有限公司,丛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159号原告沈阳金鑫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吴智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艳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丛雪,女,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沈阳金鑫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丛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鑫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娇、被告丛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鑫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丛雪口头达成煤炭买卖协议,由我公司业务员王东负责运输、交货并代公司向丛雪收款。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交付煤炭720.7吨;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交付煤炭249.38吨,两次合计交付970.08吨。2014年12月1日,被告丛雪为公司业务员王东出具欠条,说明欠煤炭款436536元(970.08×450元/吨=436536元)。2015年6月24日,双方协商煤炭款以400元/吨计算,丛雪在原有欠条下方写明煤炭款共计388032元(970.08吨×400元/吨=388032元),已于2014年2月12日支付20万元,尚欠188032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8032元,并按照年利率24%或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丛雪辩称,原告所属的欠款属实,但不同意给付利息或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煤炭买卖协议,由原告公司业务员王东负责运输、交货并代原告公司向被告收取货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煤炭720.7吨;2014年11月6日又向被告交付煤炭249.38吨,两次合计交付970.08吨。2014年12月1日,被告丛雪为原告公司业务员王东出具欠条,说明欠煤炭款436536元(970.08×450元/吨=436536元)。2015年6月24日,双方协商煤炭款以400元/吨计算,被告丛雪在原有欠条下方写明煤炭款共计388032元(970.08吨×400元吨=388032元),已支付20万元,尚欠188032元未偿还。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自认原告在2016年10月份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收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丛雪拖欠原告煤炭货款188032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803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虽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10月份,但双方无法确定准确时间,故本院酌定为2016年10月末,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鑫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8032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1元,由被告丛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