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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衡庆与山西汾玫白竹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庆,山西汾玫白竹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354号原告:衡庆,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山西汾玫白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南街69号11幢4单元3层0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46795808H。法定代表人:曹茜。原告衡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西汾玫白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和利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000元,并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十倍赔偿义务,即赔偿原告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3号在被告开设的淘宝网店“晋爷山西土特产坊”购买了30瓶“金伯爵山西杏花村汾酒金箔爵纯金箔高端礼品酒475ml4度金箔酒”。原告收到货后,发现涉案的酒品没有任何的生产厂家信息、生产许可证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必须标识的安全食用信息,产品在背部标签宣传治疗疾病的功效。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案涉酒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可见涉案食品应属于不安全食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3.实物拍照照片;;4.快递底单;5.订单详情;6.交易快照;7.聊天记录;8.《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且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在审理中核对了原告的证据原件、电子记录等,并查看了案涉酒品实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号,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淘宝网店“晋爷山西土特产坊”购买了30瓶“金伯爵山西杏花村汾酒金箔爵纯金箔高端礼品酒475ml4度金箔酒”,每瓶100元,合计3,000元(订单编号为299XXX2,支付宝交易号:2017XXX8)。原告付款后,被告通过百世快递向原告交付了案涉酒品;原告收到货后,发现案涉酒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生产许可证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必须标识的安全食用信息。据此,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案涉酒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遂诉来本院。庭审中,经查看实物,目视可见,案涉酒品的瓶内有金黄色的箔状物质漂浮在瓶内液体中。另查明,订单信息和电子交易回单显示,案涉酒品的卖家是被告山西汾玫白竹酒业有限公司。再查明,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中明确答复,“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卫政申复〔2017〕013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未批准公告金箔作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旺旺聊天记录、交易快照、淘宝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实物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购买涉案酒品,双方之间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此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酒品(即金箔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而卫生部相关监管部门在涉及到“金箔酒”的相关批复和咨询答复中则明确指明,“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且至今“未批准公告金箔作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被告销售的案涉酒品加入了金箔成分的物质,显然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否支持。因被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酒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同时,原告应将涉案30瓶金箔酒退还被告,如未能退还,按购买价格即单价100元/瓶在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汾玫白竹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衡庆返还货款3,000元;二、原告衡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案涉30瓶金箔酒退还被告山西汾玫白竹酒业有限公司,如未能退还,按单价100元/瓶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山西汾玫白竹酒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山西汾玫白竹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衡庆支付赔偿款30,000元。如果被告山西汾玫白竹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山西汾玫白竹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和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