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与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市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智贵,谢宝祥,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609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负责人:李昌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焦湾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纪庄村严家。法定代表人:王智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镇江市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金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宝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智贵,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谢宝祥,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洪盐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江淮,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翟树友,男,汉族,1954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被告:杨春,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被告:杨素梅,女,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被告:杨超,男,汉族,1993年8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被告:王理顺,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焦雪芹,女,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王志红,女,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谏壁支行)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市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智贵、谢宝祥、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陈宾,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镇江市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宝祥,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及诉讼代理人张良山,被告韩江淮,被告翟树友的诉讼代理人杨春,被告杨素梅,被告杨超,被告王理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智贵、焦雪芹、王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志红立即偿还本金5793926.01元、利息458378.04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律师费253800元及2016年3月22日起的利息(以5783926.0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二、被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市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智贵、谢宝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签发汇票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票面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天数,每日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还清垫付款为止。同日,被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市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智贵、谢宝祥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签发汇票5张。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未依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垫款本金5783926.01元、利息458378.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志红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申请签发的汇票敞口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需要审核借款本息。被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智贵、焦雪芹、王志红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被告镇江市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宝祥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实际盖章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息需要进行核实,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被告韩江淮辩称,其是作为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是个人行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被告王理顺辩称,《共同还款承诺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并非落款时间。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兑汇票垫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镇江市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宝祥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实际盖章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被告韩江淮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理顺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韩江淮向本院提供了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一份,载明被告韩江淮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认为被告韩江淮已经认可了签字的真实性,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工商资料能够证明被告韩江淮担任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但被告韩江淮已经认可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编号为(谏)农商银承字【2014】第05-企4号,约定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申请签发或委托原告向他行申请签发汇票最高限额不超过2000万。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承兑前向原告缴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存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3211029001010000001565),用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对垫付的款项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计收罚息,直至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还清垫款为止。该协议项下除保证金担保部分之外的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由被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市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智贵、谢宝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14年9月28日,被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市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智贵、谢宝祥与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谏)农商银承字【2014】第05-企4号,约定被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市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智贵、谢宝祥为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市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智贵、谢宝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2014年9月5日,被告杨春、翟树友、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杨素梅、杨超分别向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9月28日,被告焦雪芹、王志红、王理顺、王智贵分别向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约定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的所有贷款、申请签发或委托向他行申请签发的汇票敞口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1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依约向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发13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总计130万元。上述汇票于2015年10月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代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垫款72086.8元。该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年息18%计算为6199.46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依约向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发11张承兑汇票,其中票面金额20万元5张,票面金额10万元6张,总计160万元。上述汇票于2015年10月13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代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垫款787835.19元。该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年息18%计算为63026.82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依约向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发13张承兑汇票,其中票面金额20万元10张,票面金额10万元3张,总计230万元。上述汇票于2015年10月14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代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垫款1132520.92元。该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年息18%计算为90035.41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依约向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发23张承兑汇票,其中票面金额20万元17张,票面金额10万元6张,总计400万元。上述汇票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代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垫款1969601.6元。该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年息18%计算为155598.53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依约向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发15张承兑汇票,其中票面金额150万元1张,票面金额20万元8张,票面金额10万元6张,总计370万元。上述汇票于2015年10月16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代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垫款1821881.5元。该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年息18%计算为143017.7元。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市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智贵、谢宝祥、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志红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16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与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费总计2538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签发承兑汇票并垫付相应款项,由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要求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783926.0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承兑汇票垫款日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总计为457877.92元。2016年3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5783926.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志红自愿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承兑汇票垫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市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智贵、谢宝祥自愿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共同还款及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5783926.0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产生的逾期利息457877.92元,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783926.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市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智贵、谢宝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市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智贵、谢宝祥、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钟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