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民终605号 改判 田玉山.docx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山,伊犁万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田玉山,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巩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伊犁万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留县城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康,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海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玉山因与上诉人伊犁万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玉山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万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万元。其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且该费用属于工资报酬,不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予以改判。上诉人万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田玉山劳动报酬7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玉山负担。其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欠田玉山劳动报酬67997元有误,根据公司施行的薪酬制度,2016年取消了年薪制,而田玉山在2015年考核中不合格,不应当支付其绩效工资,我公司实际欠付的工资为33400元,扣除田玉山利用职务支取的26000元,实际欠付为7400元。2、原审认定拖欠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只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及”责令支付”这一前置条件,才会产生加付赔偿金的义务,现田玉山直接起诉要求支付,不能予以支持;3、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田玉山的社会保险费在2016年4月之前包含在工资之内,因此不存在拖欠社会保险费的问题;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才支付经济补偿金。田玉山现以本人身体欠佳,无法坚持正常的日常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田玉山一审诉讼请求为: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万元;2、解除与万邦公司的劳动关系;3、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7997元;4、支付加付赔偿金67997元;5、赔偿未及时缴纳2014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损失5908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832.5元;7、诉讼费用由万邦公司负担。上诉人万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不支持田玉山要求支付拖欠工资67997元的请求;3、判决不支持田玉山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请求;4、判决不支持田玉山要求补缴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的请求;5、判决不支持田玉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32.50元的请求;6、诉讼费用由田玉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田玉山开始在万邦公司上班,月工资为6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公司根据《关于集团公司实现年薪制度的决议》(伊万邦董字【2015】2号)确定副总经理田玉山工资为年薪制,年薪总额为10万元,其中基本工资占60%,按月发放,每月5000元;绩效薪资占40%,根据年度绩效考核情况发放。2016年9月30日田玉山向公司以身体一直欠佳,无法坚持正常的日常工作为由,提出辞去公司副总经理及生产加工厂厂长职务,万邦公司总经理王俐在2016年10月10号批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发放工资的情况,庭审中万邦公司仅提供了2015年和2016年部分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没有原件以供核对,且其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缺失个别月份,部分工资表的领取人处无田玉山的签字。另查明,万邦公司除2016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给田玉山缴纳了养老保险以外,未给田玉山交纳其他社会保险。双方发生纠纷后,田玉山于2016年11月10日向巩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辞职是指辞去职务,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惯常情况下,劳动者只有离职时才会提交正式的、书面的辞职报告,若田玉山仅是胜任不了现职务,完全可以与公司进行口头协商,调换岗位,辞职报告的递交最直观的意思表示应是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仅是辞去职务、保留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因田玉山并未证明其辞职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所以万邦公司总经理王俐在2016年10月10日的批复应当视为接到田玉山的辞职通知。劳动者提出辞职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若用人单位没有回复,30日后可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田玉山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10月10日以后的30日内继续上班的事实,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16年10月10日。二、关于田玉山要求万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以此作为时效的起算点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故本案中,田玉山在2014年8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至2015年7月31日仲裁时效期满,故对田玉山要求万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认定及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加付赔偿金问题。因用人单位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只欠田玉山334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对田玉山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数额为67997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田玉山主张万邦公司按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加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在万邦公司对加付标准未提出反驳的情况下,予以支持。四、对于万邦公司未给田玉山足额交纳社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田玉山现要求用人单位给予金钱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万邦公司应当为田玉山依法补缴社保。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田玉山虽是以身体欠佳为由提出辞职,但因为万邦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足额给田玉山交纳社保,存在过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田玉山2016年的工资为10万元,每月8333元,经核算,万邦公司应当向田玉山支付经济补偿金20832.50元。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万邦公司向田玉山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7997元,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加倍赔付金6799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32.50元,合计156826.50元。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万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田玉山补缴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补缴险种、标准和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田玉山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万邦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田玉山未提交新证据,万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伊犁万邦公司2016年3月8日作出的伊万邦董字【2016】02号文件《关于取消年薪制的决定》,;2、2014年、2015年公司对田玉山的考核评定,2014年为基本通过,2015年为年薪考核不予通过,执行职务工资每月6000元;3、2016年万邦公司对田玉山的离职鉴定,同意其离职。万邦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田玉山在2015年评定不予通过,不应当支付其绩效工资,且2016年公司已取消年薪制,实行月薪制,其拖欠67997元工资的请求不符合事实。田玉山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未见过,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以上证据万邦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则,田玉山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万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田玉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万元;2、万邦公司拖欠田玉山工资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3、万邦公司是否应当为田玉山补缴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4、万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田玉山拖欠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5、万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田玉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罚责性赔偿,其不同于普通的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故田玉山认为该项请求不适用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田玉山对该项费用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举证的情况,万邦公司提供的对于田玉山2015年考核不合格、不予发放剩余年薪以及2016年取消年薪制的证据因不符合举证规则,无法证实其只拖欠田玉山7400元工资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二审核实,田玉山所主张的拖欠工资67996元构成如下:2015年5月未发工资6000元,2015年1月、2月、3月每月欠发1000元合计3000元,2015年未发剩余考核工资8000元,合计17000元;2016年按照年薪10万元平均每月工资为8333元,3月、4月、7月、8月、9月未发工资,5个月为41665元,1月、2月、5月、6月已每月领取工资6000元,每月欠发2333元,4个月为9332元,合计50997元。故万邦公司拖欠田玉山的工资共计67997元。一审法院认定万邦公司拖欠田玉山工资数额为6799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田玉山的基本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情况表显示,万邦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其余保险在其任职期间均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故对万邦公司认为田玉山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含在工资之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万邦公司为田玉山补缴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先行就拖欠劳动报酬事宜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才会产生加付赔偿金。故该项费用须经过行政救济途径进行主张,劳动者不能直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支付。故万邦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田玉山加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该项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第五个焦点问题,田玉山于2016年9月30日以”本人身体一直欠佳、无法坚持正常的日常工作”为由向万邦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有田玉山本人签名。由此可见,田玉山提出离职的原因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后田玉山却在申请仲裁时以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万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依照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万邦公司认为不应当向田玉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该项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田玉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三、上诉人伊犁万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田玉山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7997元;如上诉人伊犁万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田玉山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伊犁万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小红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