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程君与被告徐礼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君,徐礼初,程君,徐礼初,程君,徐礼初,程君,徐礼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25号原告:程君,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徐礼初,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程君与被告徐礼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礼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并应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徐礼初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礼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徐礼初2016年8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借款时间、金额、约定的利率。证据二、户名为朱美建(原告丈夫)的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实付款金额、时间、收款人。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一、二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8月8日,被告徐礼初经人介绍向原告程君借款20000元,用以偿还到期的银行信用卡,原告以其丈夫朱美建在通山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321xxxxxxxx920银行卡上转款20000元至被告在通山农行卡号为625xxxxxxxxxx619的银行卡上。被告徐礼初当日出具“今借到程君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程君与被告徐礼初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应当偿还,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礼初在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程君借款20000元及利息32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7日,并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47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阳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人民陪审员 夏敦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