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水良诉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良,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817号原告周水良,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水良诉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林独任审理。原告周水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良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在蒲城县城关镇双酒村开办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时向原告周水良借款50000元,并委托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经理赵海龙与原告周水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水良清偿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份,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渭南市海进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周水良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赵海龙与原告周水良签订借款合同及委托书亦属实。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周水良清偿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底,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偿还能力。本案的争议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水良清偿借款利息为多少?原告周水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授权委托书。3、借款合同。4、银行流水记录。5、证人证言。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周水良提供的证据1、2、3、4、5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的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在蒲城县城关镇双酒村开办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时向原告周水良借款50000元,并委托赵海龙与原告周水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水良清偿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份,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水良与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告周水良现要求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国家关于限制利率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水良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