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光阴、李家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光阴,李家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515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桃园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258162-5。法定代表人:沈道宽,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梅,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程思武,系该行职员。被告:朱光阴,女,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家宝,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李家连(曾用名李加连),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农商银行)诉被告朱光阴、李家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梅、程思武,被告李家连、被告朱光阴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光阴、李家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97749.14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31日),合计377749.14元,并继续按合同支付贷款本息至执行完毕;2、判决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光阴、李家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28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贷款年利率9.84%,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4.76%。同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朱光阴位于泗县××乡××东段北侧房产做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泗国用(2008)第xxx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皖泗字第11025号。借款发放后,被告陆续归还利息16209元,尚欠本金28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家连和被告朱光阴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无能力偿还。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泗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朱光阴、李家连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朱光阴、李家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8万元,期限为24个月的事实;2、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房产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光阴、李家连签订抵押合同,用朱光阴坐落于泗县××乡××东段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泗国用2008第xxxx号)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一份、中国银监会宿州监管分局文件二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光阴、李家连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光阴、李家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朱光阴、李家连)向乙方(泗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8万元,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用途为建房。借款期内利息年利率9.84%,逾期利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4.76%。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光阴、李家连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光阴以坐落于泗县××乡××东段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泗国用2008第xx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登记号为:房地产他证皖泗字第xxxxx号。借款发放后,被告归还利息16209元,尚欠本金28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泗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朱光阴、李家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因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光阴以房地产权利人登记在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对抵押权人泗县农商银行到期后主张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阴、李家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76%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已偿还利息16209元在执行过程中予扣除);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皖泗字第xxxxx号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40元,由被告朱光阴、李家连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杨小亮人民陪审员 巩瑞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济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