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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与郑继海、孙玉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郑继海,孙玉芝,丁瑞振,孙连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09民初41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负责人:孙志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敬,男,该单位员工。被告:郑继海,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被告:孙玉芝(郑继海妻子),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被告:丁瑞振,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干警,现住唐山市。被告:孙连晨,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司法干部,现住唐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与被告郑继海、孙玉芝、丁瑞振、孙连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冀0209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被告丁瑞振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02民终510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敬、被告郑继海、丁瑞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芝、孙连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截止至2018年4月17日的借款本息和罚息23305.79元,其中包括本金2819.56元、利息472.81元、罚息20013.42元,并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实际逾期数额及逾期天数,年罚息率18.954%计付罚息至结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郑继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继海因购买鱼饲料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被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郑继海,但被告郑继海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4月6日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26470.66元。此外,原告与被告丁瑞振、孙连晨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丁瑞振、孙连晨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偿付截至2016年7月4日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30864.72元,并自2016年7月5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实欠本金数额,年罚息率18.954%及逾期天数计付罚息。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截止至2018年4月17日的借款本息和罚息23305.79元,其中包括本金2819.56元、利息472.81元、罚息20013.42元,并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实际逾期数额及逾期天数,年罚息率18.954%计付罚息至结清之日止。被告郑继海辩称,本案上诉过程中,曹妃甸区公安局对我与原告间的贷款情况立案进行了侦查,2017年7月6日,我将130865元交到了曹妃甸区公安局,结合前后还款金额我共计偿还了190865元,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丁瑞振辩称,一审中原告提交的鱼池承包合同是虚假的,被告郑继海没有能力从原告手中贷款150000元。原告与被告郑继海串通欺骗我对15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且在借款到期后,我知道被告郑继海没有偿还能力,就要求原告尽早起诉,保全郑继海的厂房和设备,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但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导致了债权无法实现,并且加重了罚息数额,原告存在过错,我不应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孙连晨辩称,被告郑继海与原告工作人员串通,编造了养殖池合同,骗取了我的担保,担保应视为无效。被告郑继海已经偿还了借款,在诉讼过程中不应再产生利息和罚息。我同意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孙玉芝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证明被告郑继海、孙玉芝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还鱼饲料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郑继海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来想贷款100000元,原告信贷员说有任务最后贷款150000元。被告丁瑞振质证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原因有异议,郑继海的借款目的是经营工厂。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被告郑继海、孙玉芝本人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被告郑继海提交的《养殖池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我提供贷款150000元所基于的承包合同是假的,真正的承包合同涉及的亩数是28.5亩,承包费是199000元,原告工作人员说有贷款任务,希望我贷款150000元。原告质证称,我行提供贷款时,需要借款人提供经营场地,我行工作人员从没有参与过被告陈述的合谋造假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郑继海提交的《养殖池承包合同》与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养殖池承包合同》虽不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告伪造了承包合同,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继海、孙玉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原告邮储银行曹妃甸支行(甲方)与被告郑继海(乙方)及其配偶被告孙玉芝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还鱼饲料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孙连晨、丁瑞振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丁瑞振、孙连晨(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曹妃甸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郑继海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郑继海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14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2月10日偿还本金8元、2015年2月13日偿还本金18元、2017年9月12日偿还本金95330.64元,合计147180.44元,剩余本金2819.56元未还。截止至2017年9月12日第10期应还金额38645.94元产生的罚息为13247.23元,其中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罚息1103.75元(38645.94元*18.954%/365天*55天),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4日产生罚息208.25元(38645.94元*18.954%/365天*14天),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9月12日产生罚息11935.23元(38645.94元*18.954%/365天*972天)。截止至2017年9月12日第11期(应于2014年12月6日偿还)应还金额产生的罚息为20269.04元(38645.94元*18.954%/365天*1010天)。截止至2017年9月12日第12期(应于2015年1月6日偿还)应还金额产生的罚息为19651.47元(38645.94元*18.954%/365天*979天)。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4月17日剩余本金2819.56元产生的罚息为316.26元(2819.56元*18.954%/365天*216天)。上述罚息共计53484元元(13247.23元+20269.04元+19651.47元+316.26元),被告郑继海于2017年9月12日偿还罚息33422.95元,欠付罚息20061.05元(53484元-33422.95元),原告当庭主张罚息金额为20013.42元。自2014年11月6日第10期至第12期借款产生的利息总计为2770.15元(1375.09元+922.25元+472.81元)。被告郑继海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利息185.93元、2017年9月12日偿还利息2111.41元,剩余利息472.81元(2770.15元-185.93元-2111.41元)未付。截止至2018年4月17日,被告郑继海拖欠本金2819.56元、利息472.81元、罚息20013.42元,合计拖欠23305.7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郑继海、孙玉芝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并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瑞振、孙连晨应在被告郑继海、孙玉芝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情况下,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支付了借款,被告郑继海已实际收到借款,被告丁瑞振、孙连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均载明了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的受到欺骗而签订担保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继海、孙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借款本金2819.56元,并支付原告2018年4月17日前的利息472.81元、罚息20013.42元,以上合计23305.79元;并自2018年4月18日起以欠款本息3292.37元(2819.56元+472.81元)为基数,按年罚息率18.954%计付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丁瑞振、孙连晨对上述判项所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郑继海、孙玉芝、丁瑞振、孙连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印贺人民陪审员常洪禄人民陪审员郑世金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书记员梁宝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