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5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殿武、赵殿全等与李赵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殿武,赵殿全,李赵华,定远县捷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5867号原告:赵殿武,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赵殿全,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赵华,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定远县捷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鲁肃大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成,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直赵殿武、赵殿全诉被告李赵华、定远县捷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赵殿武、赵殿全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李赵华、捷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赵殿武、赵殿全各项损失计18万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20时48分,赵殿武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利辛县淝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阜蚌路,遇李赵华驾驶皖���×××××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利辛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和其他损失。该事故经处理认定,李赵华承担次要责任,赵殿武承担主要责任,赵殿全无责任。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捷顺公司,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内。三被告对原告损失置之不理,因此起诉。李赵华辩称:李赵华系受雇于实际车主赵晓亮,依照法律规定,雇员责任由雇主承担。车辆投保于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捷顺公司未作答辩。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二原告是不同的诉讼主体,应当分案起诉。原告或者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投保单原件以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车辆的行驶资格以及在该司投保的相关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举证的利辛县西潘楼镇桥西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体力劳动,应当赔偿其误工费。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称,证明的印章模糊,另外村委会没有资质证明人员的身体情况及是否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二份证明的印章的清晰足以辨认,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能够掌握了解本村村民基本情况,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举证的利辛县西潘楼镇人民政府、桥西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原告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规划内,其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算。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称,镇政府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否则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显示“利辛县西潘楼镇桥西行政村赵庄高建路以南桥西(辖)区被县政府认定为工业开发区”,一是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否居住在所指区域,二是不能证明所指区域是否已经建成为工业开发区,因此,二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举证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施救费发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中一张数字化摄影120元发票无开票时间不能证明由该事故造成,另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审查认为,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关于无开票时间的发票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费用的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本组证据中除赵殿全120元数字化摄影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赵殿武举证的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公估报告,证明其电动三轮车实际损失2320元。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评估未通知该司参与,无法得知该车辆是否是事故车辆。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有合法资质的公估机构依法作出,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赵殿武举证的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殿武因事故受伤的误工期45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是单方委托未通知该司到场,鉴定结果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民事诉讼中并不��除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称鉴定结果明显过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举证的李赵华驾驶证复印件、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为捷顺公司,李赵华符合驾驶条件。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相关部门的盖章证明,且复印件中无法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驾驶证的检验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记载车辆及驾驶员驾驶资格的异常情况,与此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20时48分,赵殿武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赵殿全)沿利辛县淝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阜蚌路,遇李赵华驾驶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赵殿武、赵殿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殿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赵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殿全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赵殿武、赵殿全被送往利辛县中医院治疗,其中:赵殿武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多发性皮肤挫伤、皮下血肿、右肾囊肿,住院10天,支付医药费5999.04元;赵殿全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胸部皮肤擦伤、胸椎骨折、创伤性皮下血肿,住院15天,支付医药费14072.43元。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接受赵殿武委托,于2016年9月3日对赵殿武伤情作出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16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殿武损伤休息期限建议45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30天。”赵殿武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2月26日对赵殿全的伤情作出皖利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殿全,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赵殿全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赵殿武因电动三轮车损坏支付施救费200元。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于2016年8月31日对赵殿武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作出同正行公估[2016]083101号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2320元,赵殿武为此支付评估费170元。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捷顺公司,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赵殿武、赵殿全为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长期���事体力劳动。本院认为,李赵华驾驶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违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其作为驾驶员系受雇驾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登记所有人捷顺公司缺席,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即使车辆系他人挂靠于该公司经营,其作为被挂靠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其为赔偿责任主体。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标准,经核定,赵殿武的损失为:1.医药费599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日);3.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4.护理费3426.6元(114.22元/日×30日);5.误工费3832.65元(85.17元/日×45日);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2520元(车损232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7178.29元。赵殿全的损失为:1.医药费1407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日×15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4.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日×60日);5.误工费10220.4元(85.17元/日×120日)6.残疾赔偿金30472元(至评残之日年龄为67周岁,11720元/年×13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77168.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殿武医药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计7199.04元中的3060.63元[10000元×7199.04元/(7199.04元+16322.43元)],赔偿赵殿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322.43元中的6939.37元[10000元×16322.43元/(7199.04元+16322.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殿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计7459.25元,赔偿赵殿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计6054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殿武财产损失2520元中的2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赵殿武损失4658.41元(医疗费用损失4138.41元,财产损失520元),赵殿全医疗费用损失9383.06元,因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赵殿武1863.36元(4658.41元×40%),赔偿赵殿全3753.22元(9383.06元×40%),赵殿武负责其余60%的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超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共同的诉讼标的,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的条件,因此对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二原告应分案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的抗辩,商业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殿武各项损失12519.8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殿武各项损失1863.36元元,合计14383.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殿全各项损失67484.97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殿全各项损失3753.22元元,合计71238.19元;三、驳回原告赵殿武、赵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赵殿武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定远县捷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