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2059许红兵与张兆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兵,张兆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059号原告:许红兵,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X,扬州市江都区组。被告:张兆青,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2,扬州市江都区室。原告许红兵诉被告张兆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催款无望,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兆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兆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许红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今借人:张兆青,2016.10.10”。2016年11月10日被告张兆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红兵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正,今借人:张兆青,2016.11.10,一个月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张兆青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帐4.5万元。审理中,因被告张兆青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兆青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5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兆青仅偿还10万元,经原告许红兵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兆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张兆青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4.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红兵偿还借款2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90元,保全费1745元,由被告张兆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景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