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318张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宁,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人张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宁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凤凰之城酒店门前路段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的肖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5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与肖某就车辆损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归案后主动预缴了罚金保证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宁在开庭审理中亦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资料,证人李某、张某、肖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查询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表,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主动预缴了罚金保证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连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