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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与徐州联通轻合金有限公司、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徐州联通轻合金有限公司,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师忠沛,江克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67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55号。负责人:岳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冬,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联通轻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周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经理。被告: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镇锡澄路280号。法定代表人:六定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泂,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昆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龙大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师忠沛,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被告:江克侠,女,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博爱支行)与被告徐州联通轻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联通公司)、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联通公司)、江苏中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宇公司)、师忠沛、江克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博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冬、周亚,被告江阴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联通公司、江苏中宇公司、师忠沛、江克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博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州联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8800元,利息224330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江阴联通公司、江苏中宇公司、师忠沛、江克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徐州联通公司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州联通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2016年1月6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988800元,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徐州联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分别与被告江阴联通公司、江苏中宇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师忠沛、江克侠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对被告徐州联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江阴联通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本案抵押担保物清偿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联通公司、江苏中宇公司、师忠沛、江克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江阴联通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州联通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5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州联通公司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座落于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西侧、曹参路南路权证号为沛县国用(2011)第04616号土地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等。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州联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州联通公司向原告借款499888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为年利率4.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阴联通公司、江苏中宇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徐州联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它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师忠沛、江克侠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徐州联通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之日止。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徐州联通公司发放贷款49988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州联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徐州联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8800元,利息2243303.2元,原告索要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阴联通公司、江苏中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被告师忠沛、江克侠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保证人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江苏八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徐州联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承诺以其所有的土地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该笔债权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根据原告与被告江阴联通公司、江苏中宇公司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各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徐州联通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师忠沛、江克侠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原告都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阴联通公司、江苏中宇公司、师忠沛、江克侠对被告徐州联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州联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徐州联通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联通轻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借款本金49988800元及利息224330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被告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师忠沛、江克侠对被告徐州联通轻合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对被告徐州联通轻合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西侧、曹参路南路权证号为沛县国用(2011)第xxxxx号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960元,由被告徐州联通轻合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师忠沛、江克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O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