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金龙与张素香、徐春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龙,张素香,徐春亮,徐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438号原告:吴金龙,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芹(系吴金龙妻子),女,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张素香,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徐春亮,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徐洪涛,男,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成,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吴金龙与被告张素香、徐春亮、徐洪涛民间借贷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芹、被告张素香、徐洪涛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素香、徐春亮、徐洪涛偿还借款23000元;诉讼费用由张素香、徐春亮、徐洪涛负担。事实与理由:徐东海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6日向吴金龙借款23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16日前归还,后吴金龙催要,徐东海未还。徐东海于2017年春节前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张素香是徐东海的妻子,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张素香理应还款,徐东海与徐春亮系父子关系、徐洪涛与徐东海系父子关系,徐春亮、徐洪涛是徐东海的法定继承人,均有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张素香、徐春亮、徐洪涛辩称,案涉借款如何形成以及用途,张素香、徐春亮、徐洪涛均不清楚。徐东海生前为吴金龙房屋进行装璜,徐东海与吴金龙之间还存在可抵消此笔债务的相关账目往来,吴金龙不能仅凭借条就要求张素香、徐春亮、徐洪涛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徐东海向吴金龙借款23000元,立据载明:今借到吴金龙人民币23000元,归还日期12月16日等内容。立据后吴金龙交付20000元现金给徐东海。借款后,徐东海未能归还。徐东海与张素香于1994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徐东海于2017年2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徐春亮系徐东海的儿子,徐洪涛系徐东海父亲。本案审理中,徐春亮、徐洪涛表示不放弃对徐东海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1.徐东海与吴金龙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徐东海本应及时归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吴金龙向徐东海交付借款时实际交付了20000元,故徐东海应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案涉借款形成于徐东海与张素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张素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东海向吴金龙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徐东海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徐东海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按徐东海、张素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素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3.徐东海已死亡,徐春亮、徐洪涛均表示不放弃对徐东海遗产继承,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4.张素香、徐春亮、徐洪涛辩称,吴金龙与徐东海之间存在可抵消案涉债务的相关账目往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金龙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素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金龙返还借款20000元;二、徐春亮、徐洪涛在继承徐东海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吴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吴金龙负担37.5元,由张素香、徐春亮、徐洪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谷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