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蒲守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4刑初6号公诉机关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守敏,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甘肃康县人,住康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被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辩护人XX,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院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守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守敏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守敏系吸毒人员。2016年9月8日下午,蒲守敏租乘李某私家车从康县至武都。9月10日1时许,蒲守敏以去陕西勉县找朋友为由,继续租乘李某私家车,二人经成武高速、十天高速于当日7时许到达勉县。蒲守敏带李某来到其朋友冯某(绰号”包某”)家后,蒲守敏与冯某二人驾驶李某车寻找卖家购买毒品。经冯某联系,蒲守敏从一个叫”杨斌”的人处赊欠了两袋冰毒,并将自带的一袋冰糖粉末连同两袋冰毒装在一白色”vivo”手机盒中。9月10日17时许,蒲守敏携带冰毒乘坐李某私家车返回武都意欲出售,22时40分,途经武都马街高速收费站时,被康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查获,当场从蒲守敏所坐的副驾驶座椅下查获用白色”vivo”牌手机盒装的3包毒品可疑物。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三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60.07克、19.26克、8.58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净重为60.07克、19.26克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净重为8.58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蒲守敏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法庭可对蒲守敏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根据相关量刑情节做出公正判决。被告人蒲守敏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毒品是怎么放到车上的,自己并不知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蒲守敏属于犯罪未遂。蒲守敏有与上家杨斌讨价还价的过程,但是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得到从杨斌处赊欠的毒品,侦查机关也没能证明2016年9月10日在与杨斌讨价还价之后是由蒲守敏将该案所涉冰毒带入车上的。公诉机关指控蒲守敏贩卖毒品到武都的证据不足,蒲守敏并未实际控制毒品。证人李某的证词前后矛盾,证人冯某和苟某因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供述也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二、蒲守敏贩卖毒品案,属于”控制下交付”的毒品犯罪案件。既存在犯意引诱,又存在抓捕引诱。三、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该案应认定为贩毒未遂的理由充分。四、蒲守敏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系初犯和偶犯,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守敏有吸毒行为。2016年9月8日下午,蒲守敏租乘李某私家车从康县至武都。9月10日1时许,蒲守敏以去陕西勉县找朋友为由,继续租乘李某私家车从武都出发,经成武高速、十天高速于当日7时许到达勉县。蒲守敏带李某来到其朋友冯某(绰号”包某”)家后,蒲守敏与冯某二人驾驶李某车寻找卖家购买毒品。经冯某联系,蒲守敏从一个叫”杨斌”的人处赊欠了两袋冰毒,并将自带的一袋冰糖粉末连同两袋冰毒装在一白色”vivo”手机盒中。9月10日17时许,蒲守敏携带冰毒乘坐李某私家车从勉县出发,意欲返回武都出售,当日22时40分,途经武都马街高速收费站时,受到康县公安局禁毒民警盘查,民警从蒲守敏所坐的副驾驶座椅下查获用白色”vivo”牌手机盒装的3包毒品可疑物。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三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60.07克、19.26克、8.58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净重为60.07克、19.26克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净重为8.58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冯某、苟某、崔某的证言,蒲守敏的供述和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6-126),证实蒲守敏有吸毒行为。2.证人李某的证言,蒲守敏的供述,证实蒲守敏于2016年9月8日租乘李某私家车到武都,同月10日又赶到勉县的过程。3.证人冯某、苟某、李某的证言,蒲守敏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0日蒲守敏到达勉县后,和冯某一同外出的情形。4.关于蒲守敏购买毒品及是否携带毒品乘车的问题。证人冯某证明:”龙龙(指蒲守敏)来的时间拿了个手包,还有一个平板电脑。到我家里后他让一起来的那个人在我家里等他,他就把我叫上出去了,出去后他开的车,在车上他给我说,他下来取点东西,我就知道他要取冰毒”。”之后我和龙龙到宏志大酒店,他说去翠园小区找杨斌联系东西,我就到麻将馆找另外的朋友,后面我回去,苟某说龙龙让我去接他,我就把苟某拉上,在翠园小区接上杨斌,一起到交通宾馆找见龙龙,之后再到宏志大酒店,当时在车上杨斌把东西交给龙龙,龙龙就和他一起来的人开车走了”。”过了几天,杨斌说龙龙在他跟前取的东西还没给钱里,但没有说取了多少东西,11月6日我和苟某到康县后碰见龙龙,他给我说是80个东西”(指80克毒品)。证人苟某证明:”我和'苞某'、蒲守敏就下来,杨斌也来,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到宏志大酒店门口,蒲守敏上去叫宝某(李某绰号),我们在下面等,宝某下来后,他们走的时间我看见杨斌把一个白色的手机盒交给蒲守敏,宝某就开的车和蒲守敏走了”。”(杨斌给蒲守敏的)是一个白颜色的手机盒,里面装的应该是冰毒”。证人李某证明:”从勉县出发的时候他手里拿了个手机和手机盒,我还问他的平板电脑去哪里了?他说换了个手机,手机盒并没打开让我看,就是后来你们查获的手机盒”。”在高速公路上,蒲守敏一直把手机盒放在自己腿子上,略阳收费站过后,蒲守敏说他开一阵,他就驾驶,我就坐副驾驶位置了,快到成县的时间我就又驾驶,他坐到副驾驶位置”。”(手机盒)应该是他开车的时间放到座位下面的”。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10日22时40分,康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情报,在”成武高速”武都区马街收费站出口抓获蒲守敏,随后侦查员从其乘坐的小车前排副驾驶座位下查获装在一白色手机盒中,用白色封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小包。蒲守敏供述:”到勉县已经是9月10日早上6点多了,我就带李某到我的朋友'包某'家里,当时'包某家还有康县的苟某,还有一个在睡觉的小伙子,坐了几分钟,我和'包某'就出去了,找人问冰毒去了”。”'包某'给一起的一个毒贩'熊子'打电话,结果'熊子'不在勉县,'包某'又给另一个毒贩'杨哥'打电话,'杨哥'给我们说让我和'包某'到勉县定军山宾馆412房间找他,我们到宾馆412房间后,房子里只有三个女的,我都不认识,等了有10几分钟'杨哥'来了,之前我给'包某'说要80克冰毒,'包某'在电话里面给'杨哥'说了要80克冰毒,'杨哥'来就把80克冰毒取出来了,用大一点的自封袋包装,一个多,一个少,'杨哥'取出电子称称给我看,多的是60克,少的是20克,后'杨哥'就向我要钱,我说我没有钱,'杨哥'说不行,我就拿出我提前准备好的一小袋冰糖墨给'杨哥'说:'我有东西(冰毒)',我说:'我不骗你,要不你跟我到武都去,到武都后我把钱给你'。'杨哥'考虑了几分钟就同意了,'杨哥'准备坐我租的车到武都,我就把我拿的冰糖墨给'杨哥'和他拿来的80克冰毒一起装在了一个白色的手机盒中了”(见侦查卷第36页、37页)。”(从杨哥那里购买的毒品)谈的是两百元一克,但是还没有给钱”。”(给武都买家)并没有商量价钱,但是带到武都的话大概三百五十元可以卖出去。”(见侦查卷第32页)。以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可以印证蒲守敏购买(赊欠)毒品并携带毒品乘车前往武都的事实。5.蒲守敏与尤某、张某、王某、”希”(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的证言,及蒲守敏的供述,证实了蒲守敏购买(赊欠)毒品的销售意图。6.康县公安局称重委托书、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2016〕第128号计量报告,证明了被查获毒品的重量。7.康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理化)字〔2016〕20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净重为60.07克、19.26克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净重为8.58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蒲守敏从”上家”赊欠毒品,虽未付款,但也属收买毒品的行为。其在收买毒品前后,与多人联系出售事宜,贩卖意图明显。公诉机关指控蒲守敏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惩处,且依法应予并处没收财产。现有证据充分证实,蒲守敏虽未将毒品销售出去,但存在以贩卖为目的购得毒品的行为,故其辩护人之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与蒲守敏供述及冯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守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9月10日至2031年11月15日。没收财产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二、查获的净重为60.07克、19.26克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为”和”vivo”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应伟审 判 员 曹万辉人民陪审员 王配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治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