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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廖沛与黄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沛,黄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3072号原告:廖沛,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黄统,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廖沛诉被告黄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325元给原告(利息从2016年7月3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我借到人民币5000元。被告借到我5000元之后亲笔在借款人一栏中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按上指模。双方在借条里约定借款5000元在2016年7月2日归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给我,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诸多借口,拒不还款给我。为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统向原告廖沛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廖沛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日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天黄统(身份证号:)向廖沛(身份证号)借款伍千元整,于承诺2016年7月2日前归还,另有壹千元服务费。如不归还每月有壹千元服务费延续下去。被告黄统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廖沛将5000元款项通过网银转账到被告黄统账号为62×××76的账户里。因被告黄统未能在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追索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诉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统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为此提供了经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由于被告没有对其已经足额归还借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到期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超出年利率6%,故被告应从2016年7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逾期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廖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统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华铭人民陪审员  温学杰人民陪审员  彭刘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丽速 录 员  刘美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