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俞锦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俞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517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俞锦成,男,1958年5月2日生,汉族,浙江省平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俞锦成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俞锦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被执行人未缴纳罚金,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俞锦成所有的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中俞锦成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