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820王东昇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8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昇,曾用名王东升,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1987年7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1991年2月因偷窃被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00年1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一个月;2000年11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3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09年1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到案,同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昇于2016年1月间,与蒋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东昇负责联系赌客、赌博场地;蒋某负责出资、在赌场内总负责;胡某负责望风,在江阴市祝塘镇永平村黄沈基5号、江阴市祝塘镇金庄村宝丽织造有限公司内、江阴市祝塘镇云顾路34号厂房内等地先后开设赌场3次,组织周某、陈某等人以筒子牌赌“牛牛”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东昇参与开设赌场3次,获利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东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东昇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蒋某、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昇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东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昇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东昇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退缴在案被告人王东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