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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尹某与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62号原告尹某,女,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水,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1,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财,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与被告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和被告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离婚;2、婚生儿子项某2、女儿项某3各抚养一个;3、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00,000元的房子分割一半;共同债务13,000元各自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项某2。××××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二出生女儿项某3。婚后建有房屋二直,价值约100,000元,从亲戚处借来的用于建房13,000元债务。婚后被告长期打骂原告,2016年2月起诉离婚,经开庭调解,原告撤诉,但之后原、被告仍无联系,无沟通。被告项某1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次起诉后,原、被告之间仍有联系;2、若离婚,二个子女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出抚养费和书学费1200元;3、房子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房子应归小孩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项某2。××××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出生女儿项某3。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争吵,故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于2013年开始建设砖混结构房屋二直(在建中)。原告曾于2016年2月起诉离婚,经做调解和好工作后,原告申请撤诉。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认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很好地了解对方的性格和生活习惯,便草率结婚,且婚后没有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能进行良好的沟通,依然分居生活,目前原、被告双方分居已逾三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的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婚生儿子项某2、女儿项某3目前均随被告项某1生活,由被告方照顾,俩小孩和家庭成员间已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同时为了小孩就学方便,故俩小孩均暂由被告项某1负责抚养更为妥当。父母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并不能因为子女随原告生活后就断了和被告的天然的血亲关系。且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也有探视的权利。根据2015年度江西省农民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及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原告尹某应承担被告项某1代为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尹某要求分割座落在广丰区××都镇项家的房屋及共同债务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存在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及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项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项某2(2007年12月8日出生)随被告项某1生活,由被告项某1负责抚养成人。婚生女儿项某3(2010年5月15日出生)由原告尹某抚养成人。目前项某3可随被告项某1生活,由原告尹某自2017年5月份开始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月,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定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三、原告尹某有探视两小孩的权利,被告项某1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鸿敏人民陪审员  吴云海人民陪审员  余俭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云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