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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静与山东海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海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03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海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魏克举,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静,女,汉族,住沾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静与被执行人山东海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5月2日,异议人山东海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鲁1603执恢55、56号执行裁定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海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称: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所查封的土地价值远远超过申请执行人张静与我公司案件的价值,并应将车间南侧的公路部分留给我公司使用。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在对被执行人的土地进行评估拍卖时,已对现场进行勘查,并要求土地部门在勘测时给被执行人企业生产留出消防通道。申请执行人张静与被执行人山东海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两案件本息及诉讼费等约530余万元,结合最近对被执行人的另一案件查封土地的评估价值计算,本案欲拍卖的土地价值约为600万元。在拍卖被执行人另案土地时,经降价20后未拍卖成交,参照此情况计算,降价20后其价值仅为480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本院所查封拍卖的财产价值与涉案价值相当,并无超标的情形。即使有剩余,被执行人尚有多起案件未履行,其现有查封财产价值与应履行义务价值相差甚远,故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维持本院作出的(2017)鲁1603执恢55、5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宋振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