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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邱振琥与邱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振琥,邱增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545号原告:邱振琥,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邱增喜,男,195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邱振琥与被告邱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振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增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振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1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9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4厘,用期为一年。约定到期后,被告迟迟不提还款一事,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多次,至今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愿按2分利息计算,被告仍不愿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邱增喜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分4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对被告作出询问笔录,其称2000年其因给小孩送喜面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条上的字都是原告书写,当时说利息是一分,后来原告主张两分,才没有还钱。几年前,被告从郑州打工回来,还了原告3000元,但当时没有抽回借条,原告也没有打收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立下借据,该借据由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款金额和名字上捺印确认。另起一行注明:“月息2分4厘/元”,但未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双方因为利息产生纠纷,给付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11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将诉求利息按���2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及利息115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0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立下借据,因此对于本金3000元欠款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产生分歧,根据借据本身来看,字迹均为原告所写,被告在借款数额和名字处均捺印确认,另起一行的利息约定却并未捺印确认,且被告对于该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证实借据上关于利息约定的真实性,本院仅就被告认可的利息约定标准(即月息1分)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已偿还3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该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为:自2000年11月9日至付清为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增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振琥借款本金3000元及��息(自2000年11月9日至付清为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邱振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原告邱振琥承担31元,被告邱增喜负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侯 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