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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296号原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冬初,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吴向东,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美娜,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诉讼、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宁,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原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冬初、吴向东,被告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美娜、陈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5台车辆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订车的预付款138300元并给付违约金74682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计21298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出租车的购销合同,订购159辆北京现代伊兰特出租车;2015年2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订购五辆北京现代伊兰特出租车,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预交给被告138300元订车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既没有将车辆交给原告又不退车辆订购款,因此我方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订购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车辆也不退款,也不履行给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及收到原告预付车款1383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车辆是由于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同意返还订车预付款1383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50天内向原告交付车辆,所以在原告交付预付款之日50天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至原告交款后第51天开始计算违约金。即2015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另外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为现金,现金的实际损失应当以利息作为确定标准,请求法院参照银行利息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出租车的购销合同,订购159辆北京现代伊兰特出租车;2015年2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订购五辆北京现代伊兰特出租车,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预交给被告138300元订车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既没有将车辆交给原告又不退车辆订购款。原告方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订购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款,也不履行交付车辆义务、更不给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日千分之一,被告交车时间为收到原告预付款后50天。另查原告交付预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5月2日所签订出租车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全部履行。2015年6月25日原告又依据该合同向被告订购5辆出租车,并交付订车款,138300元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因经营不善,造成无法履行与原告买,5台车辆合同的后果,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车预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468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标准过高,已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原告支付的标的物为现金,故其实际损失应以法定合法利率为标准计标利息,月利率按2%为宜。违约金计标的起始时间应定为预付款交付时间2015年6月25日后50日既2015年8月14日开始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所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二、被告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订车预付款138300元;三、被告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款58086元(预付款本金138300元,违约金按月2%利率计标,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及到判决生效前相应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94元,被告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强人民陪审员  焦红梅人民陪审员  夏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