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1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3482号原告:卢静,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河西路*号颍东粮食局综合楼。负责人:郭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系公司员工。原告卢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40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及其他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均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11月3日,原告聘用的驾驶员程天忠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诸暨市××店街××村新达沥青搅拌站厂里碰撞钢棚,造成钢棚损坏,花费修复重建费用41140元,为确定钢棚损失,另支付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1530元,共计42670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出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被保险车辆大厢未放平所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未实际支付赔偿,不应获得保险理赔;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卢静实际所有,挂靠于安徽阜阳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并由安徽阜阳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评估,该事故造成诸暨市××店街××村新达沥青搅拌站钢棚损失41140元,原告为此花费修复重建费用41140元,评估费1530元,现原告诉请理赔款4067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静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被保险车辆大厢未放平所造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情形非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可拒绝承担保险赔偿义务的理由,鉴于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未就其该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卢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钢棚修复重建费41140元,评估费153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2670元。介于原告诉请理赔款系40670元,未超过评估范围,以原告诉请为准,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对40670元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卢静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06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依法减半收取40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钱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