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尹祖芬与罗友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祖芬,罗友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562号原告尹祖芬,女,生于1959年12月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何远明,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友福,男,生于1975年8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尹祖芬诉被告罗友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最后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祖芬诉称,被告罗友福是梁平区仁贤镇仁贤村人,因平常在梁山街道东山村一组(花园寨)为房产开发商经销管理房产而与原告尹祖芬相邻居住,双方素无积怨。2017年1月3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和其丈夫梁少华走人户回家路过李毛儿耕种的地边时,由于原告平常和李毛儿很熟,就随便从地里摘了几根菜苗,当原告刚从地里出来。驾车过来的被告不问青红皂白骂原告是偷儿,原告还没有来得及解释,被告就将原告手中的菜苗抓去扔到地上,接着对原告尹祖芬一阵殴打,在原告之夫报警求救且公安人员到场后,被告才罢手。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已治愈出院。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3.99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33.99元。被告罗友福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有抓扯,是原告抓的被告,被告抓的原告的手腕。原告用脚多次踢被告,被告没有还手,被告也有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下午,原告尹祖芬在梁平区花园寨处摘了李仁安种的菜苗,被告罗友福与原告尹祖芬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223.99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尹祖芬在梁平区花园寨处摘了李仁安种的菜苗,被告罗友福与原告尹祖芬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六成)的赔偿责任。原告亦有过错,应当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四成)。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223.99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7883.99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友福赔偿原告尹祖芬各项损失共计4730.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128.00元,被告负担7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笃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