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树东与倪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东,倪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70号原告:刘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被告:倪志远。原告刘树东与被告倪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志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倪志远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口头约定每年给付利息10000.00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倪志远因买房向原告刘树东借款1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款条上注明2015年11月15前归还,并口头承诺每年给付利息10000.00元。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金和给付利息。被告倪志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2、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委会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借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卧龙镇三十家子村委会证明被告倪志远去向不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款条原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被告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卧龙镇三十家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盖有村委会公章,且经手人签字,具有法律效率。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志远因买房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刘树东借款1000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刘树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并保证不超期,借款人:倪志远,2014.11.15。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借款时预先从本金100000.00元中扣当年利息10000.00元,被告实际拿走现款90000.0元。此款逾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0000.00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年给付利息10000.00元,因借据上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给付利息应自借款期满(2015年11月15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树东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倪志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审 判 长 常忠文代理审判员 左雅光代理审判员 毕 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黎 时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